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603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杨冬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冬,男,生于1981年12月9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冬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以旌检公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追加起诉被告人杨冬再犯盗窃罪。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7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杨冬来到德阳市旌阳区香山巷香山雨露茶楼门口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灰黑色脉动牌电动车(车座下方放有一灰色单肩背包),随后以人民币380元的价格变卖给他人。同月31日18时许,杨冬又来到香山巷金路大厦附近,因其穿着与盗窃当日穿着一致,且身背周某某的单肩背包,被周某某发现,周某某当即报警,民警随后赶往现场将杨冬抓获,后在杨冬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查获黑色“T”字型撬锁工具一个。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0元。另查明,2016年杨冬曾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3月2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杨冬来到绵竹市剑南镇大南街尚品德龙超市门口处,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蓝色安尔达牌两轮电动车。经绵竹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73元。2017年4月5日,杨冬在绵竹市剑南镇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冬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冬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当庭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杨冬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德阳市旌阳区香山巷香山雨露茶楼门口的一辆灰黑色脉动牌电动车盗走(车座下方放有一灰色单肩背包),随后以人民币380元变卖给他人。同月31日18时许,杨冬又来到香山巷金路大厦附近,因其穿着与盗窃当日穿着一致,且身背周某某的单肩背包,被周某某发现。周某某将杨冬挡获后报警,民警随后赶往现场将杨冬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后在杨冬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查获黑色“T”字型撬锁工具一个。经德阳市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0元。2017年3月2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杨冬在绵竹市剑南镇大南街尚品德龙超市门口处,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蓝色安尔达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以人民币200元变卖给他人。经绵竹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73元。2017年4月5日,杨冬在绵竹市剑南镇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周某某、刘某某)、抓获经过(旌阳区分局泰山路派出所、绵竹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被告人杨冬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拘留文书、不予收押说明书、取保候审文书、逮捕文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周某某、刘某某)、接受证据清单、安尔达电动车许可证复印件、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冬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冬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本案盗窃数额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50%确定为“数额较大”。被告人杨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相应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相应的意见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杨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冬的刑期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冬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900元、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473元;追缴违法所得580元。三、扣押在案的撬棒、T型内六角工具与六角平头扳手予以没收,包袋返还被害人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