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民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马永涛与马翠花、马少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永涛,马翠花,马少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民终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永涛,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公交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系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翠花,女,1974年1月2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武,系宁夏王万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马少忠,男,1953年4月4日出生,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上诉人马永涛与被上诉人马翠花、原审被告马少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7)宁0302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永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被上诉人马翠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武、原审被告马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永涛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马翠花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为《当事人自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及家属在当时情况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马永涛作为肇事司机并不在现场没有办法自行进行意思表示;其次,上诉人马永涛授权办理赔偿事宜的杨海峰当时在现场,因不同意《当事人自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而未签字,吴忠市交通事故民间调解中心认为调解未完成,未在此协议上加盖调解中心公章;再次,原审被告虽然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其没有代理权限,也没有经过上诉人追认,其签字的行为对上诉人无约束力,且原审被告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2.协议签订的甲方是马少忠和杨海峰,并未涉及上诉人马永涛,故上诉人不是该协议的相对人。3.一审认为本案事故造成二死一伤属重大交通事故,上诉人马永涛在死者杨自波和死者王少成家属的谅解下,三方达成了赔偿协议,死者家属放弃追究上诉人马永涛的刑事责任,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造成杨自波和王少成二人死亡,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杨自波、上诉人马永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因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虽然造成二人死亡,但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不需要被上诉人的刑事谅解,即不存在上诉人为了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与被上诉人签订赔偿协议书的情形。4.一审认为三方达成书面赔偿880000元的金额并不过高,且马永涛对赔偿协议未行使撤销权,该认定也于法无据。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无权代理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被代理人只有追认权而没有撤销权,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马翠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在事故发生后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协议书虽然没有马永涛的签字,但其作为责任方,其父亲马少忠代表马永涛处理交通事故符合常理;3.调解时上诉人拘押在看守所,调解结果是经过三方协商处理的,不存在胁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是在逼迫的情况下签的字;4.马少忠与杨海峰均是上诉人的直系亲属,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是直接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承担责任;5.协议达成后,上诉人已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大部分约定,其认为存在逼迫也没有行使撤销权,故三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履行。原审被告马少忠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马翠花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照事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7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16时12分,杨自波驾驶宁A13Q**号小型轿车(乘坐王少成),沿利通区金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五公路2公里+50米处,与同向行驶马永涛驾驶的宁C296**号大型客车(乘坐:杨佰花)相撞,造成王少成当场死亡,杨自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交通事故。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自波、马永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少成、杨佰花无责任。2016年7月27日,马永涛、马少忠(甲方)与马翠花、杨军、王少华(乙方)书面达成《当事人自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由马少忠、马永涛承担死者王少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家属精神抚慰金;杨自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精神抚慰金合计880000元。二、2016年7月27日付100000元;2016年8月10日付170000元;剩余610000元待保险公司审核后全额支付双方家属。三、乙方将死者王少成、杨自波的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甲方。四、协议达成及甲方赔偿款付清后乙方不再追究甲方及司机马永涛的任何民事赔偿及刑事责任。”。2016年7月27日,死者王少成的家属马翠花收到马永涛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0000元,死者杨自波的家属杨军收到首期赔付款50000元。2016年9月3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赔付马翠花380000元,赔付杨军232000元(含车损险2000元),合计612000元,该赔偿款死者王少成、杨自波的家属马翠花、杨军已收到。2016年8月26日,杨军(甲方)与马翠花、王少华(乙方)书面达成《当事人自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由马永涛承担死者王少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家属精神抚慰金;杨自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精神抚慰金合计880000元。二、2016年7月27日付100000元;2016年8月10日付170000元;剩余610000元待保险公司审核后全额支付双方家属。三、因马永涛未能按约定将下剩赔偿款170000元支付到位,导致死者王少成家属及死者杨自波家属赔偿款分割发生变动,现分割如下:1.先前到位的100000元加上保险公司赔偿的610000元,共计710000元,死者王少成家属分得430000元(含已付丧葬费50000元),死者杨自波家属分得280000元(含已付丧葬费50000元)。2.死者杨自波家属自愿放弃追诉马永涛未付的170000元赔偿款。3.死者王少成家属保留追诉马永涛未付的170000元赔偿款的权利,死者杨自波家属积极配合死者王少成家属追诉,如有追回,死者杨自波家属不再分割。四、协议达成及赔偿款分割完毕后,死者王少成家属不再追究死者杨自波家属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死者杨自波和马永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少成、杨佰花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三方家属出面达成了《当事人自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书面协议书,该书面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及家属在当时情况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赔偿义务,下欠交通事故赔偿款170000元被告马永涛应当支付。且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大部分已实际履行,死者王少成家属已收到交通事故赔偿款430000元(含已付丧葬费50000元),死者杨自波家属已收到交通事故赔偿款280000元(含已付丧葬费50000元)。对被告马永涛辩称其当时在拘留所未签名,事后也不同意,其没有委托父亲处理交通事故,父亲在协议上签名是受胁迫的,并拒绝赔偿下剩交通事故赔偿款170000元的理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二死一伤属重大交通事故,被告马永涛在死者杨自波和死者王少成家属的谅解下,三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书,死者家属放弃追究被告马永涛的刑事责任,按照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赔偿标准,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当时三方书面达成赔偿880000元的赔偿金额并不过高,且被告马永涛对赔偿协议未行使撤销权,下欠170000元死者杨自波的家属与原告达成协议放弃了其索要权利,将其85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于支持,被告马永涛辩称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马永涛赔偿马翠花交通事故赔偿款1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马少忠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马永涛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马永涛提交吴忠市看守所的释放证明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上诉人马翠花及原审被告马少忠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2016年7月27日的《当事人自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有效是否正确?该协议是否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是否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死者杨自波和上诉人马永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王少成当场死亡,杨自波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少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杨自波和马永涛付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马永涛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马永涛的父亲马少忠与死者王少成的妻子马翠花(被上诉人)、大哥王少华及死者杨自波的父亲杨军三方达成协议,签订了《当事人自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上述人员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对达成的协议具有完全的认知能力,且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上诉人马永涛虽称该协议是在被上诉人及死者家属的逼迫下达成的,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且该协议达成至今,各当事人均未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该协议,故该协议是各当事人及三方家属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该协议中没有上诉人马永涛的签字,但上诉人马永涛因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拘押的情况下,其作为事故的责任方,受害者家属有理由相信作为上诉人马永涛的直系亲属即其父亲马少忠参与协商赔偿事宜及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代表的就是上诉人马永涛。而且,在上诉人马永涛被释放后,杨海峰也明确告知了协商赔偿事宜及签订协议书的事情,其也知道马少忠与死者家属签订的协议内容和已按照协议支付的100000元赔偿款。因此,上诉人马永涛作为事故的责任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对上诉人马永涛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死者王少成家属已收到交通事故赔偿款430000元(含已付丧葬费50000元),死者杨自波家属已收到交通事故赔偿款280000元(含已付丧葬费50000元)。对于未付的170000元,根据2016年7月27日的《当事人自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的约定,该款项应是对死者杨自波和死者王少成家属的赔偿,由于没有约定各自的份额,故应认定各自的份额相同,应各占50%即85000元。2016年8月26日,死者杨自波的父亲杨军和被上诉人马翠花、死者王少成的大哥王少华达成的《当事人自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死者杨自波家属自愿放弃追诉马永涛未付的170000元赔偿款;死者王少成家属保留追诉马永涛未付的170000元赔偿款的权利,死者杨自波家属积极配合死者王少成家属追诉,如有追回,死者杨自波家属不再分割。按照该协议约定,死者杨自波的家属杨军明确放弃追诉上诉人马永涛关于赔偿款170000元,协议中并没有明确将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转让给被上诉人马翠花,故一审认定死者杨自波的家属将其85000元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马翠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应予以纠正。据上,被上诉人马翠花对其享有的份额并没有放弃,故被上诉人马翠花向上诉人马永涛主张其享有的赔偿份额85000元,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份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永涛认为2016年7月27日的《当事人自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及其不应按照该协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核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死者杨自波家属将其享有的85000元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马翠花,无事实依据,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对其他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7)宁0302民初1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马少忠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7)宁0302民初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马永涛赔偿马翠花交通事故赔偿款1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上诉人马永涛支付被上诉人马翠花交通事故赔偿款8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300元,由上诉人马永涛负担1150元,被上诉人马翠花负担1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霞审 判 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