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5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与刘攀岳、刘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刘林,刘攀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52号综合办公楼A区152-3。负责人张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女,1969年3月13日出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刚,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至于职员,住该公司宿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林,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攀岳,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营达帽业工厂职员,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林、刘攀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5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方赔偿被上诉人刘林233681.33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在事故关联性鉴定中,鉴定结论为参与度40%-60%,一审判决上诉人全额承担赔偿金292048.4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按照50%的参与度比例承担,金额为146024.2元,���、一审认定的停运损失费79035元包括被上诉人一年误工费48000元及出租车停运损失31305元,停运损失属于重复诉请,且该项损失为间接损失,判决由我方承担于法无据。应扣除停运损失31305元。刘攀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我已经投保了因此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应该就相应费用的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我可以负担,其他费用都应该由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承担。刘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攀岳等共同赔偿刘林1.医药费11888.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13500元;5.残疾赔偿金29204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误工费54000元;8.交通费1500元;9.财产损失3239元;10.其他损失4657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15时30分,在本市东城区北二环主路外环小街桥东机动车道内,刘攀岳驾驶小客车与刘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林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攀岳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刘林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刘攀岳和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4日15时30分,在本市东城区北二环主路外环小街桥东机动车道内,刘攀岳驾驶小客车(牌号×××,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为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与刘林驾驶的出租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林颈椎受伤待查。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攀岳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林经北京市仁和医院诊断为车祸伤、颈部损伤,后于2016年7月25日至7月28日(共3天)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刘林提交医药费票据11888.13元。诉讼中,经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刘林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2、被鉴定人刘林误工期约为12个月、营养期约为3个月,护理期约为3个月。被鉴定人刘林的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40%-60%。刘林垫付鉴定费4400元,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垫付鉴定费6000元。就护理费,刘林主张护理期为90天,护理人员为其配偶高秋梅,按每天150元为标准计算。刘林主张其事发前一直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交出租公司运营数据、社保缴费信息、承包营运合同予以佐证。就误工费,刘林主张其误工期为1年,月收入4500元,并提交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林要求确认其父刘玉坤(出生日期1946年12月20日)为其被扶养人。就财产损失,刘林主张事故造成其驾驶的出租车及衣物损坏,并提交修理费发票一张(金额2739元)。就交通费,刘林提交出租车发票若干。就其他损失,刘林主张该项费用为事故发生后因其承包合同未到期,刘林继续缴纳的自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的车辆承包金(每月5175元)。另查明,刘林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刘攀岳驾驶小客车和刘林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刘林受伤,经公���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攀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刘攀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刘林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由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1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刘林个人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影响是否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问题,虽然鉴定意见中记载刘林颈部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是外力与自身疾病共同作用的结果,但这些个人体质问题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刘林的个人体质不能成为法律上的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要求按比例对刘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院不予采信。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主张刘攀岳并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采信。就刘林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刘林提交了相应票据,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林住院3天,主张3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法院按每日30元为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营养期为90日,计算为2700元;4.护理费:因刘林未能提交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法院按每日120元为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期为90日,计算护理费为10800元;5.残疾赔偿金:刘林因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其父业已年迈,法院依法确认其为刘林的被扶养人,综合伤残赔偿指数计算为29204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给刘林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一定痛苦,法院酌情确定��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7.交通费:刘林主张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8.财产损失:刘林提交了维修费票据,法院予以支持,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记载刘林衣物损坏,故法院不予支持;9.误工费和其他损失:刘林主张车辆承包费和误工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共同计算为停运损失费。刘林提交的证据证明刘林驾驶的出租车自事发之日起至2016年5月未运营,因该损失由刘林人身损害所产生,故属于直接损失。因刘林每月享有燃油补贴及岗位津贴,故其取得的补贴及津贴应当在停运损失费损失中予以相应扣减。法院依刘林的完税情况确定其月收入为4000元,综合确定该项损失为79035元。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林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金10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刘林医药费188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92048.4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739元、停运损失费79035元,合计411010.53元;二、驳回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经询,刘林本人在庭审中表示,因为车祸之后身体原因所限,其已不再从事出租车司机的工作,现调换岗位至出租车公司其他非司机职位。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问题:1.本案中鉴定得出的损伤参与度对应的损失范围是否属于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部分;2.停运损失是否应由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上诉主张己方应依据事故鉴定意见而按照50%的参与度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此,刘林、刘攀岳均表示不予同意。本院认为,首先,事故鉴定意见对侵权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因果关系参与程度的判定条件和标准与民事责任中过错程度和因果关系的判定条件和标准不尽相同。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林在此事故中对于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并无过错。故刘林在事故发生前的身体情况,仅是一种即时的客观状况,并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亦不构成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情形,即并非法律意义上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之情形。其次,本案中相关损害后果的产生亦无法律规定须由刘林本人自负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故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直接依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鉴于本案中双方在投保商业三者险之时并未明确约定刘林之情形属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免责之约定事由,故本院认为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此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应予驳回。关于焦点二,一审中认定的停运损失,乃是刘林因事故所造成的伤害而无法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司机这一工作所造成的损失。关于此项损失的性质,刘林在事故前为出租车司机,该行业主要从事客运,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刘林从业过程中,其作为出租车司机每月都需要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相应的承包金,现因本案所涉事故,刘林的身体状况致使其无法继续从事出租车司机的工作,但刘林仍需履行合同义务上交承包金从而使得其收入减少,此种实际损失乃是由交通事故后因刘林身体受到伤害,造成劳动收入减少直接产生的,属于直接损失。一审法院在扣除相关补贴之后认定此停运损失为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判决结果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14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马兴芳审 判 员 刘保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 鹏书 记 员 彭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