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荷香与朱锐、程洪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荷香,朱锐,程洪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1472号原告吴荷香,女,194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立夫、罗辉,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朱锐,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琴,乐平市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程洪炎,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地址: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海游街道滨海大道19号-13、19号-14、19号-15。负责人夏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华,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吴荷香与被告朱锐、程洪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荷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辉、被告朱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琴、被告程洪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吴荷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失共计人民币105718.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被告朱锐驾驶赣H×××××小型面包车载原告由乐平市吾口镇往乐平市鸬鹚乡方向行驶,在途经高××线乐平市××路段时,因占道行驶操作不当,导致不慎撞向迎面方向正在掉头的被告程洪炎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结果为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拌气胸,右侧第5肋骨、右锁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在乐平市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锐仅支付了原告在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其它费用至今没有赔偿,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诉请。被告朱锐辩称:原告吴荷香治疗费用我垫付了13320.06元,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标准过高,如后续医疗费10000元过高,我方支持8000元,伙食补助支持30元每天,营养费30元每天,护理费支持100元每天,三期鉴定费不支持,精神抚慰金支持2000元,交通费10元每天等,其它的只要按照法律规定,我方都愿意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标准过高,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出院休息期间住宿费不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10月18日10时10分许,被告朱锐驾驶赣H×××××小型面包车载原告吴荷香、第三人祝大妹、卜水荣、吕金莲、王金秀、杨平萍、徐银珠等七人由乐平市吾口镇方向往乐平市鸬鹚乡方向行驶,途经高××线乐平市××路段时,因占道行驶操作不当,导致不慎与迎面方向正在掉头的被告程洪炎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吴荷香、被告朱锐、第三人祝大妹、卜水荣、吕金莲、王金秀、杨平萍、徐银珠等八人不同程度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3320.1元,该部分医疗费被告朱锐垫付,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6年10月31日原告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20800.54元,被告朱锐垫付了2000元,同时支出住宿费240元。2016年12月8日,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定,被告朱锐、程洪炎分别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荷香、第三人祝大妹、卜水荣、吕金莲、王金秀、杨平萍、徐银珠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7年2月18日,经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荷香伤残等级被鉴定为2个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被鉴定为人民币10000元;“三期”鉴定被鉴定为休息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花去鉴定费2200元。庭审同时查明如下事实:一、被告程洪炎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二、原告吴荷香,女,汉族,1948年1月25日出生,住乐平市鸬鹚乡××山村××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三、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吴荷香、第三人祝大妹、卜水荣、吕金莲分别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原告吴荷香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此次交通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锐、程洪炎分别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两被告应在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程洪炎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依据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34120.64元,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提出抗辩,要求依��保险合同扣除15%的非社保用药,因该条款起到了免除减少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效果,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或说明,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50元=180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参照“三期”鉴定确定;护理费66天×100元=66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参照“三期”鉴定确定;伤残赔偿金28673元×11×12%=37848.36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住宿费240元,有住宿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以上合计9720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吴荷香医疗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275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外,原告余下损失6720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吴荷香损失33604.5元,被告朱锐赔偿原告吴荷香损失33604.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赔偿额合计63604.5元;被告朱锐扣除垫付的15320.1元,还应给付原告吴荷香18284.4元,限判决生产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满第二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415元(减半收取),鉴定费事2200元,合计4615元,由被告朱锐负担2307.5元,被告程洪炎负担23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有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慧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