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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2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卫华与祝满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华,祝满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857号原告:陈卫华,女,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祝满珍,女,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陈卫华与被告祝满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满珍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利息24%支付从2016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一年归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祝满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原告给被告转账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由被告支付原告��息4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卫华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年息共计肆万捌仟元正(4800.00)共计贰拾肆万捌仟元正祝满珍(签字并捺手印)2015.10.15号”。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8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祝满珍向原告陈卫华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认定为逾期利息,其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街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满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卫华借款200000元及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祝满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聂本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