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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1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市支行与邬建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邬建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民初16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邑大道***号。机构代码:86105499-1。负责人:徐旋颖,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发,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邬建荣,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邬建荣(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建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尽快归还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10784.77元、利息142.77元、违约金440.63元、手续费74.25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7日��,此后利息算至还清款时日止),合计人民币11442.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经审查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授信额度18000元。截止2017年5月7日,被告的卡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11442.4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透支本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第一审庭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未发现瑕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经审查,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卡号:62×××32,账号:14×××01),授信额度18000元。截止2017年5月7日,被告的金穗贷记卡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11442.4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透支本息。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信用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持卡透支后,不按期归还透支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手续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建荣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借款本金10784.77元、利息142.77元、违约金440.63元、手续费74.25元(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算至2017年5月7日止),合计人民币11442.42元,限被告邬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此后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按合同约定计算方法算至还清款时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为43元,由被告邬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李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