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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蔡启雄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启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4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启雄,男,1990年8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綦江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7)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启雄与程某几年前未婚同居并生育一子。后二人发生矛盾,程某在一个月前离家外出。2017年4月13日晚20时许,蔡启雄在家中饮酒后,又携带一瓶用矿泉水瓶装满的家中所泡的蜂蜜酒,来到重庆市綦江区程某的娘家。找到程某后,要求其和好回家,程某予以拒绝并离去,蔡启雄见此便将其携带的一整瓶蜂蜜酒一饮而尽。当晚21时许,学生王某某(女,15岁)、熊某某(女,15岁)等人下课后回家途经该地,蔡启雄酒后无故迁怒于王某某等人,挥拳将王某某鼻部打伤,并将熊某某按在地上实施殴打,当路人肖某某经过该地时,蔡启雄放开熊某某,又冲向肖某某无故对其进行殴打,肖某某当即将其按倒在地并报警。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打通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将其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调查。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熊某某、肖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蔡启雄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蔡启雄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与被害人王某某、熊某某、肖某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谅解,公认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蔡启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适用缓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助理张悦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启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蔡启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启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