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3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林飞荣与夏建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飞荣,夏建章,陶庆文,刘清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827号原告:林飞荣,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委托代理人:张艳,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建章,女,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系浏阳市荷花百团汇食府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周才忠,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陶庆文(追加),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第三人:刘清泉(追加),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原告林飞荣与被告夏建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夏建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才忠参加诉讼。被告夏建章在庭审中当庭向本院申请追加陶庆文、刘清泉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陶庆文、刘清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陶庆文、刘清泉当庭陈述自愿放弃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飞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3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夏建章为浏阳市荷花百团汇食府(以下简称百团汇食府)的经营者,原告于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12日向百团汇食府供应水产品,百团汇食府共欠原告10364元货款未付;因百团汇食府现已注销,百团汇食府的经营者即被告夏建章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夏建章的主要辩解意见:1、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为百团汇食府是由46名合伙人合伙经营的,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责任;2、被告不是百团汇食府的实际经营者,第三人陶庆文、刘清泉为实际经营者。第三人刘清泉、陶庆文共同述称:1、百团汇食府欠原告的货款属实;2、百团汇食府是由46个合伙人共同组建,每个人都占有股份,都参与管理,合伙下属机构有一个董事会,主要负责经营和决策,故陶庆文与刘清泉并非实际经营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12日向百团汇食府供应水产品,共计49次,原告向百团汇食府开具了49张送货单,每张送货单上均盖有百团汇食府的公章。经核算,送货单上记载的百团汇食府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总计为10364元,被告夏建章与第三人刘清泉、陶庆文均对此货款数额予以认可。送货单开具后,原告陈述百团汇食府再未支付过货款,被告夏建章也未支付货款。因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百团汇食府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夏建章,于2016年12月14日登记成立,于2017年3月22日登记注销。被告夏建章陈述其并非百团汇食府的实际经营者,百团汇食府的实际经营者系第三人刘清泉、陶庆文,第三人刘清泉、陶庆文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夏建章陈述,百团汇食府实际系由46个股东共同组成的合伙组织,合伙事务董事长为陶庆文,合伙操盘手为刘清泉,下设董事会,被告夏建章曾为董事会成员,但两个月之后退出了。同时,被告夏建章向本院提交了《百团汇合伙协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百团汇食府向原告购买水产品,原告与百团汇食府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百团汇食府应当及时给付货款。现百团汇食府已注销,因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夏建章作为百团汇食府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夏建章向本院提出其并非实际经营者,并主张第三人陶庆文、刘清泉为实际经营者,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第三人陶庆文、刘清泉也不予认可,且被告夏建章亦认可其曾经参与的合伙组织内设的“董事会”对百团汇食府经营事务具有一定的决策权,故被告夏建章曾参与了百团汇食府的经营,因此,本院对被告夏建章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夏建章提出应当由46个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的意见,因百团汇食府系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根据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登记经营者夏建章应当承担本案货款的给付义务;被告夏建章提交的《百团汇合伙协议》系被告夏建章与第三人陶庆文、刘清泉以及其他案外人的内部协议,被告夏建章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在百团汇食府曾对外披露过该协议,原告也在庭审中陈述对该协议内容并不知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内容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夏建章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内部约定主张权利。同时,被告夏建章并无证据证实《百团汇合伙协议》上签字的合伙人均系百团汇食府的实际经营者,故对于被告夏建章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夏建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林飞荣支付货款103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夏建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施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若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