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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何林娟与彭州市成鼎香村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林娟,彭州市成鼎香村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2民初1118号 原告何林娟等四人(详见附表一)。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均,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表一 案号 原告 身份信息 (2017)川0182民初1118号 何林娟 女,汉族,1989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2017)川0182民初1119号 陈万钧 男,汉族,1980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2017)川0182民初1120号 陈开富 男,汉族,1974年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2017)川0182民初1121号 陈开全 男,汉族,1968年1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彭州市成鼎香村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国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贤(公司经理),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何林娟等与被告彭州市成鼎香村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成鼎香村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四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成鼎香村合作社于2017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在上诉期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裁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钧、陈开全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鼎香村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租金。具体如下(详见附表二): 附表二 案号 原告 主张金额(元) 欠付时间 (2017)川0182民初1118号 何林娟 14368 2013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 (2017)川0182民初1119号 陈万钧 6976 2013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 (2017)川0182民初1120号 陈开富 19920 2013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 (2017)川0182民初1121号 陈开全 14272 2013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 被告成鼎香村合作社辩称,同意支付租金,不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原告何林娟、陈万钧、陈开富、陈开全分别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将各自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每年田1200元/亩、地800元/亩的价格出租给被告用于林木和茶叶种植,租期为2011年6月24日至2031年6月24日。原告何林娟出租土地面积为3.12亩(田2.74亩,地0.38亩,年租金为3592元,现被告尚欠租金14368元);原告陈万钧出租土地面积为1.56亩(田1.24亩,地:0.32亩,年租金为1744元,现被告尚欠租金6976元);原告陈开富出租土地面积为4.46亩(田3.53亩,地0.93亩,年租金为4980元,现被告尚欠租金19920元);原告陈开全出租土地面积为3.23亩(田2.46亩,地0.77亩,年租金为3568元,现被告尚欠租金14272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6月24日支付次年租金。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承包期满在生产经营权不变的情况下,继续由乙方(被告)承包20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前两年租金,此后租金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4份在案佐证。 另查明,被告租用原告土地后,在案涉土地上修建了茶园种植区至生产区水泥道路和钢结构生产厂房。被告茶园租用土地面积约为316亩。 本院认为,被告为开展农业种植生产,与原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租用原告承包土地用,属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已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之请求,被告并无异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租金之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根据原告主张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四年时间中怠于支付原告租金,致使原告未能取得出租土地之对价,原告以出租土地获取收入的合同目的未予实现,被告之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已取得法定解除合同之权利。但对于该权利的行使,本院认为应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形,秉承审慎之态度予以审查。2011年6月,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且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期满在生产经营权不变的情况下,继续由乙方(被告)承包20年。”,基于确定土地可以长期租用之现状,被告投入数百万元修建大型钢结构厂房,并购置生产设备及修建道路,其目的在于进行长期经营。从原告当庭陈述及合同履行状况分析,对于房屋和道路的修建,被告作为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对该修建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对于道路及厂房也应合法享有财产权利。在此状态下,原告行使对于案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势必导致案涉土地的返还和地上房屋、道路的拆除。但权利的行使应有一定限度。对该限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该规定应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之雏形。对于该规定,可结合已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进行理解。从上述条文本意分析,原告主张行使解除合同之权利,是否应予支持,关键在于判断原告对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属于权利滥用。本案中,原告因长达四年未获得租金,要求解除合同,其目的在于实现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回归,保障自身的财产利益,目的上并无恶意。但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内容,案涉土地对原告而言,每年所体现的财产价值约在2000元至5000元范围内,综合四原告每年土地所体现利益,约为14000元,四年总计不足70000元。而被告为经营茶园,基于租赁时间的考虑,投入数百万元修建厂房及道路,并运营300余亩茶园种植生产。如厂房及道路拆除,其在茶园投入之财产将有损失殆尽之虞,茶园务工人员也需另谋生计。本院比较衡量原告行使权利所能取得之利益,与该权利行使所致被告和社会之损失,综合原告在被告修建厂房和道路之态度,认为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权利,属于权利滥用之情形,该权利行使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约束。但该约束并不妨碍原告通过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主张收取租金之权利。同时对于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事中汲取教训,在今后经营中应恪守诚信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应负担的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而不得依仗其体量优势,恣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州市成鼎香村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林娟、陈万钧、陈开富、陈开全支付2013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的租金,详见附表三; 二、驳回原告何林娟、陈万钧、陈开富、陈开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分担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 枭 附表三 案号 原告 应支付租金(元) 诉讼费预交情况(元) 诉讼费分担 原告 被告 原告 被告 (2017)川0182民初1118号 何林娟 14368 80 0 0 80 (2017)川0182民初1119号 陈万钧 6976 50 0 0 50 (2017)川0182民初1120号 陈开富 19920 149 0 0 149 (2017)川0182民初1121号 陈开全 14272 78 0 0 7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