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5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9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于2017年4月29日3时许,伙同他人在本市凉城路XXX号申思网吧内,趁被害人邓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置于身前电脑桌上的黑色苹果牌iphone7型128GB版手机一部,后携赃逃逸。案发后,经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651元。2017年5月4日,被告人罗某在浙江省玉环县玉城街道被公安人员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发票,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浙江省玉环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与他人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月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琳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