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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丰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丰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2093号原告李丰强,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吴洪珍之子。委托代理人刘刚、王海,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明丽、王爱民,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丰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丰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刚、王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5日23时05分许,袁雷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S223由西向东行驶至S22397KM+370M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行人吴洪珍相撞,致吴洪珍受伤后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袁雷承担主要责任,袁雷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袁雷系醉酒驾驶,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履行垫付义务后保留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23时05分许,袁雷醉酒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S223由西向东行驶至S22397KM+370M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行人吴洪珍相撞,致吴洪珍受伤后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袁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洪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吴洪珍系农村居民,死亡时72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8年。原告李丰强系受害人吴洪珍之继子。受害人吴洪珍另一继子李丰刚自愿放弃本案的索赔权。袁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为2017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79080元(13954元/年×20年),丧葬费29098.50元。其中,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证明、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户籍注销证明、放弃索赔声明、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袁雷驾驶车辆与吴洪珍发生碰撞,致使吴洪珍受伤后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吴洪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的计29098.5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79808元,计算年限有误,死亡赔偿金应计算8年,为111632元(13954元/年×8年)。综上,原告李丰强因受害人吴洪珍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40730.50元。袁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丰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