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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太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太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刑初161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太安,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太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太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太安在本市雨山区西塘名苑小区、公元皇府小区内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多次从正在装修的房屋内盗窃装潢电线,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84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周太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其具有累犯、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太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太安在本市雨山区西塘名苑小区、公元皇府小区内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多次从正在装修的房屋内盗窃装潢电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中旬,被告人周太安至本市雨山区西塘名苑小区16栋305室,盗窃尚某存放于室内的200米规格为2.5平方毫米和200米规格为1.5平方毫米的远东牌装潢电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元)。2、2016年12月中旬,被告人周太安至本市雨山区公元皇府5栋801室,盗窃刘某1存放于室内的零散电线一批。3、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周太安至本市雨山区西塘名苑小区21栋706室,盗窃张某1存放于室内的400米规格为2.5平方毫米和100米规格为4平方毫米的无锡江南五彩牌装潢电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4、2017年2月中旬,被告人周太安至本市雨山区西塘名苑小区23栋408室,盗窃尤某存放于室内的250米规格为2.5平方毫米的无锡江南五彩牌装潢电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3元)。5、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周太安至本市雨山区西塘名苑小区6栋104室,盗窃王某2存放于室内的240米规格为2.5平方毫米的无锡江南五彩牌装潢电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6、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周太安至本市雨山区西塘名苑小区7栋205室内,盗窃张某2存放于室内的零散电线一批。7、2017年2月末,被告人周太安至本市雨山区西塘名苑小区16栋208室内,盗窃王某1存放于室内的400米规格为2.5平方毫米的无锡江南五彩牌装潢电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8、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周太安至本市雨山区西塘名苑小区11栋301室,盗窃何某存放于室内的350米规格为2.5平方毫米的无锡江南五彩牌装潢电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8元)。9、2017年3月8日,被告人周太安再次至本市雨山区西塘名苑小区11栋301室,盗窃何某存放于室内的250米规格为2.5平方毫米的无锡江南五彩牌装潢电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3元)。10、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周太安至本市雨山区西塘名苑小区22栋408室内,盗窃计某存放于室内的200米规格为1.5平方毫米、200米规格为2.5平方毫米电线和200米规格为4平方毫米的无锡江南五彩牌装潢电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周太安于2017年3月9日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太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计某、何某、尚某、王某1、尤某、张某1、张某2、王某2、刘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周太安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太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太安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太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太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烈涛人民陪审员  陈 林人民陪审员  陈斯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兆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