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王虎与李俊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虎,李俊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475号原告:王虎,男,1979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峰,男,1976年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东风南路与创业路交叉口绿地之窗云峰B座410。组织机构代码74921009-3。主要负责人:段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豆豆,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虎与被告李俊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凡,被告李俊峰,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豆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王虎的医疗费15893.2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护理费10640元、误工费34759.74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462.4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2001.26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放弃其余请求;2.诉讼费和鉴定费自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14时许,在新野县新甸派出所门前处,被告李俊峰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王虎驾驶的豫R×××××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俊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俊峰,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俊峰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新野县卫校附属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手术后���卧床休息三个月,专人护理,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诊断证明系主治医生根据原告伤情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王虎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703.5元的事实。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新野县卫生院证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医师职称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乡村医生,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证明了原告王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李俊峰系豫R×××××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及该车在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虎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新野县卫生院治疗,次日转院至新野县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14188.77元,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手第3、4掌骨粉碎性骨折;3.左膝部外伤;4.左大腿、小腿多处皮肤擦伤,并于2016年5月9日做左股骨干骨折手术治疗,术后需卧床休息三个月,专人护理,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2016年12月30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虎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3.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虎与被告李俊峰已达成调解协议,不再要求李俊峰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王虎在新野县人民医院、新野县景仁堂医院另支出医疗费1704.5元。原告李虎儿子王���生于2002年11月2日,女儿王梦涵生于2011年9月23日,父亲王明让生于1951年3月1日,母亲刘合梅生于1951年3月30日,现均在新野县××××组生活,原告王虎兄弟姊妹三人。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李俊峰驾驶机动车辆,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安全驾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俊峰驾驶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就原告王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为15893.27元;2.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确定的500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8天为1140元;4.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38天为1140元;以上共计23173.27元。5.护理费: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于住院后第三天做手术,术后需卧床休息三个月,按每天70元计算93天为6510元;6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2016年5月6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2与29日)为237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按2016年河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3308元/年计算237天为34613.69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河南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计算20年的10%为23393.48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给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故应获得一定的精神赔偿,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9.被扶��人生活费:小孩王哲、王梦涵的生活费按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计算(4年+13年)的10%的二分之一为7298.60元,原告王虎父母王明让、刘合梅的生活费为8586.59元/年×(15年+15年)×10%÷3=8586.59元,共计15885.19元,计入残疾赔偿金;10.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85602.36元。综上所述,原告王虎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08775.63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95602.36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85602.36元),下余13173.27元,因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李俊峰承担赔偿责任,故由原告自行承担。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其虽系农村医生,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非城镇,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虎9560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703.5元,共计3403.5元,由原告王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依新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汉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