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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湖南华宇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邹卡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华宇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邹卡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1312号原告:湖南华宇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火炬创新创业园创新大厦十二楼1201室。法定代表人:刘利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龙,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女,汉族,该公司法务部专员。被告:邹卡雄,男,汉族。原告湖南华宇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华宇公司)与被告邹卡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龙、黄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卡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邹卡雄立即支付湖南华宇公司货款本金16万元;2、判令邹卡雄以欠款2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0日起按每日0.1%支付违约金至2017年6月19日止,以欠款1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0日起按每日0.1%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邹卡雄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湖南华宇公司与邹卡雄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及附件,双方约定邹卡雄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湖南华宇公司经销的柳工牌装载机一台,价款为38万元,首付款7万元于提机前支付,余款31万元从2016年5月开始分9个月付清。湖南华宇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履行了交付合格装载机的义务,邹卡雄于2016年4月开始分五次支付货款本金共计22万元。之后邹卡雄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本金。湖南华宇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邹卡雄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邹卡雄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湖南华宇公司提交的工程机械(赊销)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申请还款书、分期付款合同附加条款、关于清偿方式的补充协议书、客户管理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和2016年4月13日,湖南华宇公司与邹卡雄先后签订了《工程机械(赊销)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申请还款书、分期付款合同附加条款、关于清偿方式的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邹卡雄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湖南华宇公司经销的型号为ZL50CN的柳工牌装载机一台,总价格为38万元,首付款7万元于提机前支付,余款31万元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分九期付清;若邹卡雄逾期付款,湖南华宇公司除有权不退还定金外,邹卡雄应按逾期金额每日的0.1%的利率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湖南华宇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邹卡雄于2016年4月12日支付了货款7万元,于同年5月20日支付了货款1万元,于同年9月20日支付了货款2万元,于同年10月20日支付了货款2万元,于2017年6月20日支付了货款10万元,共计支付货款22万元,尚欠货款16万元未付。湖南华宇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湖南华宇公司与邹卡雄签订的《工程机械(赊销)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申请还款书、分期付款合同附加条款、关于清偿方式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邹卡雄在收到货物后未按时向湖南华宇公司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湖南华宇公司要求邹卡雄立即支付货款本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邹卡雄收货后,未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湖南华宇公司要求邹卡雄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邹卡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湖南华宇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欠款2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0日起按每日0.1%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止;以欠款1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0日起按每日0.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计1980元,由邹卡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