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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元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1刑初4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元杰,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住甘肃省清水县。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元杰犯危险驾��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清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甘0521刑初5号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张元杰不服判决,上诉至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甘05刑终64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陆学宏、马贵平、人民陪审员王军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元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元杰与其朋友杨某某、纪某某三人在清水县轩辕广场南口的“乡村罐罐茶”店喝了两瓶三星世纪金辉白酒。19时许杨某某、纪某某乘坐由张元杰驾驶的其无号牌白色长安小型越野车,从轩辕广场到水畔华城小区院内停车。在小区11号楼���时张元杰与驾驶车牌号为陕A863**黑色现代牌小型轿车的王某某因车辆变光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随后二人被清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带到清水县人民医院,因涉嫌酒后驾驶由清水县交警大队民警对张元杰、王某某二人进行了酒精检测和血液样本采集。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所送的张元杰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82mg/100ml;从所送的王某某血样中未检出酒精成份。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元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被告人张元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未发表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元杰在清水县轩辕广场南口的“乡村罐罐茶”店饮酒后驾驶其无号牌白色长安小型越野车,从轩辕广场到水畔华城小区院内。被告人张元杰在该小区11号楼下与驾驶车牌号为陕A863**黑色现代牌小型轿车的王某某因车辆变光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二人被清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带到清水县人民医院,因涉嫌酒后驾驶由清水县交警大队民警对张元杰、王某某二人进行了酒精检测和血液样本采集。2016年10月11日,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张元杰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82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②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张元杰归案情况;③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元杰的基本情况,与其当庭供述一致;④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元杰无前科;⑤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元杰的准驾车型为B2;⑥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10月13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的事实。2.证人证言。①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9日19时30分许,他在水畔华成小区内与一辆白色轿车的驾驶员因变光发生口角,他报警后,交警大队民警对他们进行了酒精检测的事实;②证人纪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与被告人张元杰饮酒后,由张元杰驾车从轩辕广场到水畔华成小区,与一陌生男子发生口角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如实交代了犯罪经过。4.鉴定意见。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6]809、810号酒精检验意见书,证实从所送的张元杰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82mg/100ml;从所送的王某某血样中未检出酒精成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未表示异议,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张元杰向法庭提交了车辆临时牌照及缴纳交强险的发票,旨在证明其车辆有牌照的情况,对该证据公诉机关认可,法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元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醉酒驾驶未��成严重后果,建议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的公诉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元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学宏审 判 员  马贵平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