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军诉被告张某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军,张某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635号原告朱某军。被告张某南。原告朱某军诉被告张某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初中同学,关系非常要好,2015年5月2日被告为了做生意需要资金,多次向我借款,借款是一笔20万元。我姐的银行卡,在邮政储蓄取的现金20万元,以我名义借给被告的,打条是在被告租用的办公室,当时在场人就我俩,口头约定利息2分,约定还款期限是2015年7月2日,到期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5月2日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口头约定利息二分,约定还款期限是2015年7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未还,在此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即电话联系被告,被告明确表示,因事到外地不能到庭,法院可以缺席审理,并承认欠款数额属实,口头约定利息2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收条、电话录音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朱某军与被告张某南于2015年5月2日签订的借据系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经本院电话联系被告,被告明确表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军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5月2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某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楚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