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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财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石新华与樊玉庆、黄春梅非诉财产保全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02财保39号申请保全人:石新华,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保全人:樊玉庆,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区号。被保全人:黄春梅,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无业,住××区号,系樊玉庆妻子。申请保全人石新华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保全人樊玉庆与黄春梅共有的位××区号房屋予以保全,保全金额为60万元。申请保全人石新华与罗晶自愿用其共有的位于大武口区山水人家18-2-201号房屋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保全人樊玉庆于2016年5月2日和2016年6月1日分两次向申请保全人石新华借款共计50万元,有借条两张为据,借款到期后被保全人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为防止被保全人转移财产,致使申请保全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保全人樊玉庆与黄春梅共有的位××区号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二、对申请保全人石新华与罗晶共有的位于大武口区山水人家18-2-201号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3520元,由申请保全人石新华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保全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起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张海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顺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