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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众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众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2356号原告:杨众萍,女,汉族,1978年10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知己,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39239057。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轩,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众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宿州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众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财险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众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63841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评估费8000元,合计17224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原告通过电话营销方式为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且约定不计免陪;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2016年12月11日,刘玉亭驾驶原告所有的皖A×××××的小型轿车沿合肥市长江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中路相王酒店门口,因操作不当使车辆碰撞道路旁的护栏,造成皖A×××××小型轿车损坏及护栏损坏的事故。事发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涉案车辆驾驶人刘玉亭付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拖车费4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财险宿州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性质存疑,原告行驶路线不符合常理,存在事故后找他人顶替或者酒驾嫌疑;2、原告的新车购置价为518000元,车损险投保443480元,属于不足额投保,车损应按照比例赔付;3、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在被告处为自有车辆皖A×××××的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2016年12月11日,刘玉亭驾驶原告所有的皖A×××××的小型轿车沿合肥市长江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中路相王酒店门口,因操作不当使车辆碰撞道路旁的护栏,造成皖A×××××小型轿车损坏及护栏损坏的事故。事发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涉案车辆驾驶人刘玉亭付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拖车费400元。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本院对皖A×××××车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皖A×××××车损失价值为16384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80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杨众萍与财险宿州公司之间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虽然对涉案事故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财险宿州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认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车辆损失的数额存有较大争议。在诉讼中双方同意由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数额作出评估,该评估结论车辆损失价值为16384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评估费8000元和施救费400元,本院认为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处理事故,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且已经投保不计免赔险,财险宿州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车损险保险金额443408元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财险宿州公司应当支付的车辆损失保险金为172241元(车损163841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众萍车辆损失保险金1722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杨众萍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军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静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