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道知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刚,闫道知,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刑初64号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刚,男。系被害人张某1之兄。诉讼代理人孙鑫,山西近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道知,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韩飞,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志龙,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山西省某市榆次区锦纶路251号云清商务楼8层。诉讼代理人胡子凤,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道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爱萍、书记员孙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刚及其诉讼代理人孙鑫,被告人闫道知及其辩护人韩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子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闫道知驾驶红色晋K××××0货车在交城县小晋阳煤场拉上煤在过磅倒车时,其货车撞到厕所北侧的一堵墙,墙体倒塌致上厕所的被害人张某1被压死。经交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系外力致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受损,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道知本应当预见载煤炭的货车倒车不慎可能会撞倒墙体致使墙体倒塌,但因疏忽大意致使墙体倒塌造成被害人张某1被强压致死,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民事部分调解,建议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刚的诉讼请求是,依法追究被告人闫道知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闫道知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201640元、丧葬费3万元、误工费1万元,共计24164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闫道知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只是辩称其没有看到有人到厕所。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驾驶车撞上墙体,造成墙面倒塌,不能排除第三种可能。被告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造成墙体倒塌,造成受害人死亡,被告人主观上无过错,作为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小,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有明显悔过的表现,其身体存在疾病,希望法院从轻、减轻、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同时当庭提供了闫道知于2014年5月28日因病在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的资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该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闫道知驾驶红色晋K××××0货车在交城县小晋阳煤场拉上煤在过磅倒车时,其货车撞到厕所北侧的一堵墙,墙体倒塌致上厕所的被害人张某1被压死。经交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系外力致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受损,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另查明,被害人张某1出生时间是1959年12月8日,户籍登记地交城县洪相乡成村大队,职业农业劳动者。张某1系单身,无父母、无妻、无子女,只有哥哥张德刚,姐姐张某3,妹妹张某4。2016年3月22日,车牌号为晋K××××0货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2017年6月1日,张某3、张某4作出声明,均自愿放弃本案中享有的赔偿权利。2017年7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刚与被告人闫道知的家属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闫道知在交强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1家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8万元整,日后双方当事人互不纠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刚保留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系肇事晋K××××0号货车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索赔的权利。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刚领取赔偿款8万元,同时对被告人闫道知作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闫道知及被害人张某1的基本情况,其中被害人张某1的出生时间是1959年12月8日,户籍登记地交城县洪相乡成村大队,职业农业劳动者。2、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方位图、模拟图、照片说明及视频资料,证明2016年11月13日,在交城县夏家营村对面旧晋阳厂内张某1死亡的现场情况。3、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1月13日,交城县公安局民警在榆次瑞光电厂将被告人闫道知带回交城县公安局接受调查。4、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2016年11月14日,闫道知持有的车牌号为晋K××××0货车及驾驶证被交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2016年11月18日,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报告意见,张某1系外力致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受损,创伤性休克而死亡。6、现场试验报告书及照片说明,证明2016年11月25日,交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作出侦查实验,晋K××××0号车辆各项参数与现场痕迹相吻合。7、和解协议书及收据,证明2017年1月3日因闫道知驾驶车辆在闫某2煤场运煤致张某1死亡,闫某2与张某1之兄张德刚、张某1之姐张某3及张某4达成和解协议,同日张德刚、张某3及张某4收到闫某2赔偿款24万元整。8、报案材料及证人牛某1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3日上午,他接到磅房吕某1的电话说,张某1十一时30分左右离开磅房去厕所一直没有回去。中午吃饭也不在。吕某1还看见厕所北侧一堵墙塌了,让他去看看,是不是张某1被墙压住了。他随后就到了厂门口的厕所,见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正站在塌了的墙上弯腰看下面,说害怕下面压的人了。他听后赶紧报警。后120和消防民警来了,将墙弄开,才发现张某1在墙下面压的,人已经死了。他怀疑是货车撞到墙把墙撞塌了。9、证人李某1、罗某1证言,证明李某1是晋A××××4车主,罗某1是晋K××××6司机。2016年11月13日,他们开车在夏家营小晋阳煤场拉煤,过磅后直接开上走了,他们没有注意车撞上墙或听到墙被撞塌的声音。10、证人任某1证言,证明他是晋A××××3司机。2016年11月13日,他在交城县夏家营小晋阳煤场拉煤来。他第一次过磅时,车上少拉了半吨,他就直接去煤场添煤去了。再次过磅时,见晋A××××3车和晋K××××0车并排停的,都是停在离厕所北面的墙体的北面,不清楚哪个车给哪个车装煤。他过了磅后直接去了榆次。他第一次过磅时,厕所的墙体肯定没有倒塌,他的车也未接触到墙体。第二次过磅时,应该也没有倒塌,倒塌后,他应该能看见。未看见有老头进入厕所。11、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他是晋A××××3司机,2016年11月13日,他开车在煤场拉煤,约11时30分过磅,后去榆次瑞光电厂卸煤。他车后面是晋K××××0,他第一次过磅时,多拉了0.1吨,他就将车后倒,停在磅的右后侧,车头向北。他就去看晋K××××0的过磅情况,结果晋K××××0车上少半吨,他就让晋K××××0货车司机向后倒,停在他车的左侧,将他车上的煤卸到晋K××××0车上一点。他过磅后离开。他未注意到厕所的墙体倒塌。他的车也未接触到墙。未注意到有老头进入厕所。之后晋K××××0车再次向后倒车掉头进入煤场添煤去了。12、被告人闫道知供述及开庭笔录,证明2016年11月13日上午11点多,他驾驶晋K××××0大货车去交城县夏家营小晋阳煤场拉煤,送到榆次瑞光电厂。当时他拉上煤出来,到磅房那里过磅时,晋A××××3的大车正在过磅了,晋A××××3车上装的多了0.1吨,晋A××××3就往后(南)倒下磅来,停到磅房东南面的一块空地上。他就开车上去过磅,他发现车上拉的少半吨,晋A××××3的司机就和他说把车上多的煤卸到他车上吧,他就同意了。后来他就把车也倒的和晋A××××3并排的一起,晋A××××3车在西他的车在东车头都是向北,对方拿铁锹给他车上装完煤后,就开车又去过磅了,那个司机走了后他就又向后(南)倒了一下车然后就又去煤场装煤了。在煤场装完煤后他就又去过磅了,过了一下磅后车上装的正好,约12点他离开去了榆次瑞光电厂卸煤。当时他车是车头向北车斗向南先是往后倒了一下,然后就往左打方向向前走了一下,后来又往后倒了一下,接着还是向左打方向向前走,这时车就是车头向南车斗向北了,然后他就开上车又去煤场添煤了。他看了一下当时的视频进行倒车掉头的红色车辆是他的车,而且在他倒车之前确实是有一个人进入厕所来。后来在他进行倒车的时候确实是车后突然就有了很多灰尘来,现在他觉得应该就是自己倒车时撞倒墙来。倒车时他着急赶时间,没顾上看。他这二三年耳朵有点背。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交城县某村村委会证明材料及张某3、张某4声明书,证明张某1系单身,无父母、无妻、无子女,只有哥哥张德刚,姐姐张某3,妹妹张某4。2017年6月1日,张某3、张某4作出声明,均自愿放弃本案中享有的赔偿权利。2、保单,证明2016年3月22日,车牌号为晋K××××0货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上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道知因疏忽大意,在倒车时不慎致墙体倒塌,造成被害人张某1被压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道知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其家属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家属能积极做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闫道知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道知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刚的诉讼请求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采纳;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代理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道知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刚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01640元、丧葬费27487.5元、误工费1759.38元,共计230886.8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刚11万元;被告人闫道知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对剩余费用120886.88元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人闫道知家属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闫道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万元,并已全部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道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投保人所入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刚110000元。上述赔付款项,由赔偿义务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潇人民陪审员 王淑珍人民陪审员 岳治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司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