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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龙木石与刘小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木石,刘小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389号原告:龙木石,男,195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阶,洞口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洞口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刘小雄,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原告龙木石与被告刘小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木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木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小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70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2日被告因修建房子,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5年6月3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准原告之诉请。被告刘小雄未予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证明了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份证据系借条原件,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龙木石请求被告刘小雄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的利息700元(7000元×6%×2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雄经本院开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小雄偿还原告龙木石借款本金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700元,合计7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小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丽代理审判员  李云霞人民陪审员  尹华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永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