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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忠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忠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281号原告: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兴街20号凤凰科技大厦三层。法定代表人:许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水,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渠胜,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忠领,男,1968年7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告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被告赵忠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渠胜、被告赵忠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5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8月至10月工资11700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900元;4.判令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养老保险费与失业保险费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本为劳务关系,因此不存在原告承担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公司差额及补缴养老保险费与失业保险费与利息的事实。为此,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忠领辩称,我于2015年4月1日到原告华盛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3600元/月,2016年5月涨到3900元/月,按月发放工资。从2016年8月份开始原告未发工资。2016年10月原告通知放假。十一过后我去单位,原告已经搬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忠领于2015年4月1日到原告华盛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被告工资标准为3600元/月,后于2016年5月工资标准调整为3900元/月。自2016年8月起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陈述为原告工程项目工作人员开车至2016年10月。后因无法找到原告办公地点,无法联系原告,未继续提供劳动。原告陈述系因无法联系被告,导致被告未向其提供劳动。另查明,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另查明,2016年12月22日,赵忠领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华盛公司,要求:1.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工资156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800元(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2900元(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的社会保险;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在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7年4月5日,仲裁委作出水劳仲裁字〔2017〕第4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5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8月至10月工资117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2900元(3900元/月×11个月);五、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缴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及利息(以每年社保机构核定的比例为准);六、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系其司机,对被告陈述的入职日期为2015年4月1日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本院对被告陈述的入职日期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工作至2016年9月底,不认可被告于2016年10月为其提供劳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确认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16年10月。原告主张被告工资调整至3900元/月的时间为2016年7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主张工资标准调整至3900元/月的时间为2016年5月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未给被告发放2016年8月、9月、10月工资合计11700元(3900元/月×3个月),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此部分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陈述系因原告的原因无法继续提供劳动,原告称系因被告自身原因未继续向原告提供劳动,原、被告均无法证明被告未继续提供劳动的原因,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视为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入职时的工资标准为3600元/月,2016年5月工资标准调整为3900元/月,故被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提供正常劳动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750元〔(3600元/月×6个月+3900元/月×6个月)÷12个月〕。据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3750元/月×2个月)。因被告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50元(3900元/月×1.5个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50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入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被告在2016年5月前工资标准为3600元/月,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600元(3600元/月×1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理应为被告补缴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并承担利息。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忠领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忠领2016年8月、9月、10月工资11700元(3900元/月×3个月);三、原告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忠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50元;四、原告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忠领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600元(3600元/月×11个月);五、原告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赵忠领补缴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并承担利息(以每年社保机构核定的比例为准)。上述款项合计57150元,原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彦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亚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