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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4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与董再友、赵欣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董再友,赵欣欣,山东亿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41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住所地:诸城市人民东路59号。负责人:王海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浚,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再友,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赵欣欣,女,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山东亿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1201号潍坊中鲁联通大厦805室。法定代表人:周清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明,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风控部主任,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栋梁,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与被告董再友、赵欣欣、山东亿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亿邦融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浚、刘婕,被告亿邦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明、许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再友、赵欣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再友、赵欣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2928元及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为4793.14元)、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共计270721.14元;2、判令被告亿邦融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董再友提供的抵押房地产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董再友、赵欣欣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董再友、赵欣欣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用于个人购置住房贷款,使用期限240个月,年利率6.55%。被告亿邦融资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董再友以其所有的位于诸城市兴华东路天和文苑68号1单元602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董再友、赵欣欣自2014年起即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董再友、赵欣欣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亿邦融资公司辩称,本案主债务人欠款数额需要核实;原告主张被告的连带责任需要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从本案事实来看,即使被告有担保责任,也是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不足部分的保证责任;从原告起诉状来看主债务人自2014年起即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起诉,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再友与赵欣欣系夫妻关系。被告亿邦融资公司原名为“山东亿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变更名称为“山东亿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3年7月1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董再友、赵欣欣作为借款人,被告亿邦融资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29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诸城市××路××号×号××号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确定,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发放方式为分次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10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被告董再友、赵欣欣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鲁潍房权证诸城市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诸国用(2013)第××号)设定抵押,双方到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房屋的抵押债权数额为290000元、土地的抵押债权数额为1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董再友发放贷款29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33年8月2日,当期执行利率为6.55%,逾期利率为8.515%。后董再友、赵欣欣自2014年5月10日起多次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3月10日,尚欠本金262928元、利息4793.1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董再友、赵欣欣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亿邦融资公司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董再友、赵欣欣发放贷款,被告董再友、赵欣欣负有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其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再友、赵欣欣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邦融资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被告董再友、赵欣欣虽多次逾期还款,但其一直还款至2017年5月10日,对被告亿邦融资公司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亿邦融资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合同中约定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时,原告可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亿邦融资公司对被告董再友、赵欣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邦融资公司主张其应在对主债务人的抵押物处分后的余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亿邦融资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董再友、赵欣欣追偿。被告董再友以其名下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生效,在抵押物抵押金额范围内,原告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再友、赵欣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再友、赵欣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借款本金262928元及截止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4793.14元,共计267721.14元;二、被告董再友、赵欣欣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其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尚欠本金数额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山东亿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董再友、赵欣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山东亿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再友、赵欣欣追偿;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对被告董再友提供的房产(鲁潍房权证诸城市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诸国用(2013)第××号)在抵押金额范围内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2元,减半收取2681元,由被告董再友、赵欣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淑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