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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6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与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邓永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邓永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6民初997号原告: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法定代表人:耿卡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君哲,女,山西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绛县。法定代表人:邓永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宝平,男,山西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永东,男,汉族,1966年8月14日出生,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与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邓永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2016年11月20日原告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申请增加诉讼请求。2017年1月5日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提起反诉,同时申请追加彭正伦为本案第三人。2017年5月18日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彭正伦的起诉,2017年5月31日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告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的反诉,本院已准许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撤回对彭正伦的起诉,准许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撤回对原告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的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君哲、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永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602614元;2.依法判令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自2016年3月28日起每月按欠款数额2%计算违约金,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4073.62元,差旅费5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邓永东对诉讼请求1、2、3项请求支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对施工完成的骏业新天地广场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460261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原山西骏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2年8月6日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位于绛县中条山路东厢城南街的骏业新天地广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垫资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任务。2015年2月10日,原告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移交给了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就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等事宜签订了《协议》,因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经协商,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6623774元,被告应承担未按时还款的违约金970000元,并约定如果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从违约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被告邓永东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补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三方又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了《房屋抵债协议》,约定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山西省绛县骏业新天地广场项目第二层商业房53套,按建筑面积4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抵顶债务4025320元,抵顶之后尚欠原告3568454元,于2016年6月1日前支付100万元,余款在2016年9月1日前付清。之后,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43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该43套房屋建筑面积共计747.79平方米,按双方约定可以抵顶欠款2991160元,剩余10套房屋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没有给原告办理转让登记,而且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还款,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共计4602614元。因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违背合同诚信原则,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彭正伦和肖和云,他们是挂靠原告公司,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山西省运城市绛县骏业新天地广场项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无效。2、原告主张的由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602614元不属实,根据原、被告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被告公司抵顶原告商铺后,只欠原告100多万元。3、原告起诉主张诉讼请求2、3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因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商铺,并没有办理他权,所以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5、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应当为被告出具正式工程发票,税金金额达100多万元,原告同意从欠其工程款中剔除。被告邓永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递交证据1、2012年8月6日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2012年7月13日中标通知书一张。证据1、2拟证明涉案的骏业新天地广场项目经过招投标由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原山西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由原告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承建。3、2015年2月6日协议一份;4、2015年2月10日骏业新天地广场项目工程移交单一张;5、2016年3月28日补充协议一份;2016年4月18日房屋抵债协议一份。证据3、4、5、6拟证明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就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等事宜签订了《协议》,因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经协商,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6623774元,被告应承担未按时还款的违约金97万元,并约定如果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从违约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被告邓永东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补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三方又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了《房屋抵债协议》,约定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山西省绛县骏业新天地广场项目第二层商业房53套,按建筑面积4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抵顶债务4025320元,抵顶之后尚欠原告3568454元,于2016年6月1日支付100万元,余款在2016年9月1日前付清。之后,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了43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该43套房屋建筑面积共计747.79平方米,按双方约定可以抵顶欠款2991160元。现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4602614元。原告与二被告在2016年3月28日《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继续认可原告就骏业新天地广场项目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7、2016年9月1日原告绛县建筑公司与山西欣哲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合同一份。拟证明根据原告与被告2015年2月6日协议第5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应该由被告全额承担。根据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完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晋发改价格发[2016]144号),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原告应支付的律师费是154073.62元,该律师费用应该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提交的合同及协议是无效的合同和协议,因为原、被告之间并不是真正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2012年8月6日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2年7月13日中标通知书均是经过招投标后签订的。原告递交的协议也是三方自愿签订的。故对原告递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递交证据1、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西省运城市绛县骏业新天地广场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一份;2、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彭正伦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真正的建筑和施工关系。原告对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的质证意见为,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涉案的工程是按照招投标法约定应当招投标的工程,原、被告未经招投标签订的这份合同是无效合同,而且在2012年8月6日双方经过招投标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关于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应当以招投标后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对工程合作协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因被告未提供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山西省运城市绛县骏业新天地广场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是未经招投标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因被告未提供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原山西骏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2年8月6日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位于绛县中条山路东的骏业新天地广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垫资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任务。2015年2月10日,原告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移交给了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就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等事宜签订了《协议》,其中第五条特别条款中约定:乙方(原告)为实现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甲方(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全额承担。同时约定被告邓永东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经协商,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65000000元,截止补充协议签订时,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6623774元,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未按时还款的违约金970000元,并约定如果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从违约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被告邓永东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三方又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了《房屋抵债协议》,约定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山西省绛县骏业新天地广场项目第二层商业房53套按建筑面积4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抵顶债务4025320元,抵顶之后尚欠原告3568454元,于2016年6月1日前支付100万元,余款在2016年9月1日前付清。之后,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43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该43套房屋建筑面积共计747.79平方米,按双方约定可以抵顶欠款2991160元,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共计4602614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聘请律师费154073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企业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施工人主体适格。签约时,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同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约定,并将施工完毕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了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被告签订两份协议时,均约定被告邓永东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申请增加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施工完成的骏业新天地广场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460261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权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提出由被告支付差旅费50000元,但未递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律师费及要求被告邓永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工程款4602614元及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律师费154073元;被告邓永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邓永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文平审判员  卫冬艳审判员  郗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馨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