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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5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与李小红、汪衍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李小红,汪衍云,廖水坤,陈爱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181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荣昌大道150-1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076204771C)负责人:夏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李小红,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汪衍云,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告:廖水坤,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陈爱珍,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与被告李小红、汪衍云、廖水坤、陈爱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要求四被告连带清偿借款91113.76元及其利息。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傅建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李小红、汪衍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水坤、陈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小红签订“随贷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小红可在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0月的授信期限内,在100000元的授信额度内循环自助使用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廖水坤、陈爱珍、汪衍云签订“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廖水坤、陈爱珍、汪衍云共同为被告李小红基于“随贷通”借款合同发生的借款在最高额13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主张权利,四被告未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和担保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113.76元及其自2016年10月18日起的利息未还。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红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借款91113.76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8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据实结算,以不超出年利率24%为限,计付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汪衍云、廖水坤、陈爱珍在最高额130000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小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