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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与邓绍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邓绍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12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经济开发区公园北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94754874H。负责人:龙铭,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贤,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邓绍阳,男,汉族,1986年10月16日生,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与被告邓绍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明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绍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9336.60元,利息:1339.5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78.87元,合计:30955.02元(暂计至2017年4月8日)。2017年4月8日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2、因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绍阳于2016年7月15日向我行申请办理透支额度为2万元整的赣通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62×××18。持卡人发生透支,约定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透支款,最后一次消费时间是2016年12月3日。截止2017年4月8日止,被告尚欠我行本金:29336.60元,利息:1339.5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78.87元,合计30955.02元。经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款项无法追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绍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15日,被告邓绍阳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其已知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全部内容,合约主要内容如下:1、透支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2、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二、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审核通过后建立账户,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信用卡的基本信息:1、名称:赣通卡2、卡号:62×××183、授信额度:20000元三、领用贷记卡后,被告邓绍阳使用信用卡进行了消费,截止到2017年4月8日,信用卡的欠费情况:1、欠款本金:29336.60元2、欠款利息:1339.55元另查明,截止到2017年4月8日止,被告邓绍阳尚欠逾期还款违约金:278.8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原告审核同意并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持卡消费后应按期还款,未按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于本息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反驳及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并未在申请表及申请表补充内容中予以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绍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29336.60元、利息1339.55元,共计30676.15元,自2017年4月8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元,由被告邓绍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启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颜 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