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执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吴北海、胡润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北海,胡润琴,陈厦,何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81执174号申请人:吴北海,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申请人:胡润琴,女,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执行人:陈厦,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执行人:何翠,女,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吴北海、胡润琴与被执行人陈厦、何翠买卖合同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民二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被执行人尚欠执行款39279.3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2元,执行费489元。执行过程中,经依法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立平审判员 林 峰审判员 甘少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