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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曹朋与陈刚、路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朋,陈刚,路峰,郝小军,蒙城县格丽雅木业有限公司,王孝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22民初1753号原告:曹朋,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群,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群,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峰,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郝小军,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飞,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安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城县格丽雅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岳坊镇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395192114W。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孝荣,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朋与被告陈刚、路峰、郝小军、王孝荣、蒙城县格丽雅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朋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朋负担。审判员  孙鹏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方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