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财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韩利超与被申请人段海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利超,段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5财保164号申请人:韩利超,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满族,住隆化县韩麻营镇东兴村224号。身份证号:130825198503260733。被申请人:段海波,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民族不详,住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大庙村1组64号。身份证号:13080319730622081X。申请人韩利超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段海波所有的位于隆化县章吉营乡共和村的选沙设备一套予以查封。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4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段海波所有的位于隆化县章吉营乡共和村的选沙设备一套,期限为2019年7月14日止。查封期间,被查封的选沙设备由被申请人管理、使用,但不得转移、变卖、赠与、损毁、设定他项权利等非法处置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案件申请费320元,由申请人韩利超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未及��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阎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