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33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新寿、会昌县岚山岭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寿,会昌县岚山岭酒店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281号原告:刘新寿,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汉斌,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会昌县岚山岭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岚山公园大门旁(五楼)。组织机构代码:59650790-1。法定代表人:唐心亮,总经理。原告刘新寿与被告会昌县岚山岭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铝合金门窗工程款103203.0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被告在会昌县××坝镇岚山公园大门旁建设会昌县岚山酒店商务中心综合楼,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约定把该楼的铝合金门窗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安装。之后,原告按约定为该楼安装好了铝合金门窗。2016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铝合金门窗工程款123203.08元,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款才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剩余103203.0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具状法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将会昌县岚山酒店商务中心综合楼的铝合金门窗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担给乙方施工。为此,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对工程质量及价款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6年2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3203.08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同年底付清工程款。2016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剩欠款项经原告催取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为据,已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承揽合同合法、有效;经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应付的工程款数额,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03203.08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证据不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即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会昌县岚山岭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刘新寿工程款103203.08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4元,由被告会昌县岚山岭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桂庆人民陪审员  刘晓鹏人民陪审员  肖连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