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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刑更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贾小龙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贾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刑更259号罪犯贾小龙,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3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二中刑终字第901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刑期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24年3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19日入监执行。2015年9月16日经本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9月9日止。2017年6月14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报请减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以下简称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贾小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四次,2015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贾小龙报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报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贾小龙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四次,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再查明,该犯本次减刑缴纳罚金500元。上述事实有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罚金履行情况证明、历次减刑裁定、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贾小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小龙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6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韩 楚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宝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