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高柱与被告时新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高柱,时新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495号原告:吴高柱,男,1941年11月12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凤,南京市高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明,南京市高淳区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新龙,男,1976年2月25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宝塔路65号。负责人:陈庆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燕,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武,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高柱与被告时新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高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凤、被告时新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高柱的具体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赔偿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日×42日)、护理费2880元(60元/日×48日)、误工费25920元(144元/日×180日)、残疾赔偿金40152元(40152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86372元。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要素没有争议:1、2016年11月18日,时新龙驾驶苏N×××××小型轿车在开车门时,与吴高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吴高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时新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吴高柱无责任。2、吴高柱在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日,医药费均由时新龙支付。在吴高柱住院期间,时新龙聘请护工护理吴高柱42日,另支付伙食费640元。3、吴高柱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损伤所致XX疾病,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吴高柱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180日、90日、90日为宜。吴高柱支付鉴定费3160元。4、时新龙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系其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时新龙、保险公司对吴高柱主张的护理费2880元均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要素为: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的认定以及鉴定费由谁承担。第一次庭审后,吴高柱与保险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吴高柱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9469元。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与质证意见,对争议要素鉴定费的承担认定如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时新龙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160元,由时新龙承担,其支付的伙食费640元从中扣除。时新龙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高柱与保险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吴高柱各项损失共计5946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时新龙赔偿吴高柱鉴定费3160元,扣除已付款640元,余款252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吴高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由时新龙负担(该款吴高柱已预交,时新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吴高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谷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