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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何武与李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武,李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2341号原告:何武,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岑学敏,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敏,女,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翁源县,现住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李东海,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武诉被告李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鸿志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婷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学敏、被告李晓敏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晓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还欠款之日止,计至起诉时的利息约为24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刘红春是朋友关系,2015年9月中旬,被告李晓敏通过其男朋友刘红春介绍与我相识,并向我提出借款给其“过桥”用,当时被告是以其自有房屋的房产证向高利贷借款,现已到期,急于还款取回房产证,否则损失严重为由,要求我借款35万元给其还款取回房产证后出卖房屋再还款给我,并承诺到时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给我,借款期限最长六个月。由于我与被告的男朋友刘红春是好朋友关系,过于信任他们,后于2015年9月25日同意借款35万元给被告,当天我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转账35万元到被告李晓敏的银行账户(详见证据三)。但借款超过六个月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还款,并且经常不接听我电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求。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李晓敏辩称:第一,本案的主体不正确,本案的真实借贷人应为刘红春,原告在起诉状中确认原告与刘红春是朋友关系,刘红春与本案的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本案的真实借贷为刘红春为其房产过户向本案的原告借款35万元,由于当时刘红春与本案的原告在南宁市有生意往来,而刘红春本人在南宁不方便进行深圳房产的还款,因此要求本案的原告将35万元借款汇入其女朋友李晓敏的账户,也就是本案的被告,李晓敏在原告打款之前,与原告并不相识,没有任何的往来,李晓敏与本案原告的借款不具有合理性,被告提供的录音,也证明李晓敏对于借款并不知情,本案的借款为刘红春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第二,本案被告李晓敏及其男友刘红春已经在2015年11月13日、15日和2016年4月15日,总共已经偿还原告20.9万元。第三,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视为没有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转账支付35万元借款给被告李晓敏的账户。被告李晓敏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借款35万元给刘红春的事实,被告对于原告与刘红春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2、还款确认书,证明刘红春在2016年4月15日向何武账户转入两笔5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是用于偿还原告的35万元借款;3、刘红春的银行流水,证明刘红春在2016年4月15日分别以两笔转账5万元的形式向原告偿还还款10万元,银行记录标注为还款;4、李晓敏的银行记录,证明2015年11月13日李晓敏以两笔5万元的形式向何武代刘红春还款10万元,2015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何武代刘红春还款9000元。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本案的35万元是原告借给其男友刘红春的借款,而刘红春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婚姻关系,因此其借款为刘红春的个人借款,与本案的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都是涉及到刘红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申请证人出庭需要向法院申请,但是被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所以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如果刘红春认为这笔款与何武有法律关系,刘红春可以另行提出诉讼;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不是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武于2015年9月25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81)分别汇入349000元、1000元到被告李晓敏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39)。而后被告李晓敏于2015年11月13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两笔50000元入原告62×××81的账号,于2015年11月15日又通过其手机银行转账9000元入原告62×××81的账号。2016年4月15日,刘红春通过其552030126202611428的账户转账两笔50000元入原告62×××81的账号,注明为还款。原告确认已收到李晓敏、刘春红的上述转账付款,但否认该款用于偿还借款35万元的事实。另查明,被告李晓敏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粤0881民初2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李晓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李晓敏对该裁定书不服,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粤08民辖终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350000元借款是否为被告所借?被告已偿还了多少借款本金?利息如何计算?一、原告主张的350000元借款是否为被告所借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通过其账户转账共350000元到被告李晓敏的账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因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及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交转账凭证,原告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这时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被告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其“涉案借款不是其本人借款而为其前男朋友刘红春向原告的借款”的主张,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且未能举证其与原告之间并非存在借款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辩解不予认可。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二、关于被告已偿还了多少借款本金问题。原告收到被告手机银行转账的109000元以及被告的前男朋友刘红春通过银行转账的100000元,其主张该两笔款均不属于偿还本案的借款,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两笔付款的用途,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确认,本院认定被告转账的109000元及刘红春转账的100000元均为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尚欠的借款本金141000元。三、关于利息如何计算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借款的期限,原告享有随时主张被告还款的权利,原告起诉被告还款之日即为逾期之日。又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不当,借款的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晓敏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武偿还借款本金141000元以及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18元,由被告李晓敏负担2605元,原告何武负担4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鸿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