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诉被告赵晓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赵晓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2325号原告建平县物业管��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春明。委托代理人刘亚利。委托代理人唐志敏。被告赵晓雪。原告建平县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诉被告赵晓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利、唐志敏,被告赵晓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诉称:被告系建平县向阳街南段驻福园小区业主,所住房屋面积98.95平方米,原告与驻福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04年7月27日达成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驻福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从2013年开始每户每月每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0.45元,2015年每户每月每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0.50元,逾期不交从欠款第三天起每天承担欠款部分3‰的滞纳金。合同缔结生效后,原告即开始对向阳街南段驻福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从2014年1月至2017年4月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员1,95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交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952元,及自2017年4月5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1,952元日3‰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晓雪辩称:本人就以下问题多次与原告收费员沟通未果。2015年10月至今物业服务公司也从未上门收取过物业费,所以不存在恶意拖欠问题。1、物来管理条例第六条(一)明确规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2003年与建平县管理服务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对保洁、保安服务有明确的规定,可该物业公司达不到规定中的公共楼梯、地下室、走廊每天清扫,公共楼梯扶手每周擦拭。外来人员进行登记,禁止闲杂人员入内各种小型车辆出入办理通行证。2、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遵循合同、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该物业公司在未征求业主意见又未公示的情况下,多次上调物业费、服务水平,服务设施与价格存在偏离。3、物业管理条例五十六条规定,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临街门市私开门窗,对小区内存在安全隐患问题及卫生环境已带来不良影响。庭审中被告补充:2003年我们个人和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说合同是2004年签订的合同,我没有在2004年签订合同,我们不知道业主委员会成员是谁,也不是我们选聘的,物业费多次上调,我们业主有决定的权利,通过三��之二业主认同才能上调,原告是服务单位,不能强制。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晓雪系建平县向阳街南段驻福园小区南楼2单元3楼东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8.95平方米。驻福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三份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驻福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分别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其中2014年物业费合同约定“多层住宅0.45元每月每平方米”,2015年至2018年物业费合同约定“多层住宅0.50元每月每平方米”。合同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包括房屋房屋共用部位及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经营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管理;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等多项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驻福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收费公示、工资表、驻福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批复、驻福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书、物业委托管理合同3份、驻福园小区照片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催缴通知书照片,被告不认可,本院不能确认被告收到该通知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因证明材料中的人员未到庭参加质询,本院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2003年12年19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因合同中无物业服务期限的约定,且与本案关联性较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收款收据欲证明2015年交了物业费,经审查,该收款收据收款日期虽注明2015年,但收款事由显示“物业服务费13.8-12月”,并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缴纳2015年及以前的物业服务费,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通过庭审,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对驻福园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作为业主在接受服务、享受服务的同时应依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以便于小区物业管理有序地进行。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9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滞纳金条款给付按日3‰违约金,对此本院分析: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受托方可依法追缴,并按照欠缴金额的0.3%按日加收违约金”,但双方未明确应收物业服务费的具体期限,本院不���确认被告就应缴物业服务费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日3‰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但未举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晓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建平县物业管理服务中心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9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晓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惠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