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4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韩辉、王文化,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韩辉、王文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人在其家门口与邻居王某家因宅基地纠纷引起双方互殴,王某某将王某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在准备投案期间被抓获,应认定为自首;被害人阻拦王某某家在自家宅基地挖下水管道,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案系邻里纠纷,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王某某判处缓刑或拘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系前后邻居。2016年1月4日8时许,王某某家根据村里安排沿自家院墙南侧挖下水道欲与集体排水管相连,王某及其妻子韩某某认为挖到自己宅基地,阻止工人施工,王某某父亲王某甲、母亲宋某某与王某夫妇发生争吵。王某某回家后动手挖沟时,被韩某某阻拦,王某某打韩某某一拳,随之双方互殴,王某某将王某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腰1、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并周围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6年1月4日8时许,村委安排各家挖排水沟以便连接村里的下水管道,他家挖排水沟时,遭到邻居王某及其妻子韩某某阻拦,王某夫妻与他父母发生争吵,他拿起铁锹挖下水道,王某夫妻不让挖并推、打他,他和对方互殴,他将王某甩倒在地,之后他父母亲也参与互殴。被邻居拉开后,双方因吵骂再次相殴,双方报警。整个过程被他家安装的视频监控拍摄到。2.被害人王某陈述,2016年1月4日8时许,他和王某甲家系前后邻居,两家宅基地挨着。王某甲家埋下水管道时挖到他家宅子,他家阻挡不让挖。王某某动手打韩某某,他看到后拉王某某被摔倒在下水沟。王某甲的妻子孙爱华拽着韩某某的头发将其按倒在地,王某某用脚踩韩某某的脸,孙爱华也往她嘴里塞土。他去拉架又被王某某摔倒在地乱打乱踢。停止后双方报警。3.证人证言⑴韩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1月4日8时40分许,她邻居王某甲挖下水道时挖到她家门口。她阻拦王某甲,因此相互吵骂,王某某见后踢她一脚,她和王某某母亲宋某某相互拽着头发厮打,王某某将她踢倒在地,用脚踩着头,有人往她嘴里塞土。王某拉架时被王某某乱踢、乱跺。双方五人厮打在一起。邻居将他们分开,警察来后将双方送到医院。⑵王某甲证言,证明2016年1月4日8时30分许,他在家中听见门口有人吵架,出门见王某某、宋某某与王某夫妇在打架。王某某将王某按倒在地乱打乱踢,宋某某和韩某某互相拽着头发厮打,他上去踢了王某几脚。邻居将双方分开后,韩某某再次吵骂,双方再次相互殴打。警察去后将双方送到医院。⑶宋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1月4日9时许,她家挖下水道连接村里的排水管道,王某和他妻子韩某某阻止,还推她儿子王某某,双方因此互殴,她和王某甲看到后也上前殴打,期间停下后,双方因吵骂再次相互殴打,被邻居拉开,后双方都报警。4.鉴定意见,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腰1、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并周围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5.视听资料,王某、王某某家监控录像,记录了双方争议挖沟位置及发生争吵、互殴经过。6.书证⑴医院病历,证明被害人王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⑵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韩某某、王某、王某甲因该次打架均被行政拘留。⑶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接到王楼居委会往东居民组出具的证明,证明经村民组长及群众代表现场勘查,王某甲家所开挖下水管道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多次抓捕未果,后被上网追逃。2017年2月19日王某某父亲找到侦查人员,与其约定2月23日带王某某投案,同月21日7时40分许,王某某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民警抓获。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因琐事与邻居发生争执、互殴,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王某某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该案系邻里矛盾引发,王某某认罪态度好,量刑时酌予考虑。对辩护人所持王某某在准备投案过程中被抓捕,应认定自首的意见,经查,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长期未归案,公安机关对其上网追逃。被抓捕之前其亲属虽向侦查人员表示将带领王某某在一定期限内投案,但并非王某某本人意愿,王某某能否在约定时间投案上处于不确定状态,其行为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法律要件。对辩护人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现有证据证明,王某某紧挨自家外墙挖埋排水管道,未对王某家造成影响,王某无故予以阻止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艳梅审 判 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王合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金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