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24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仁某某某、旦某某某与加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某某某,旦某某某,加某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4民初216号原告:仁某某某。原告:旦某某某。被告:加某某某,住兴海县。原告仁某某某与被告加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在庭前调解过程中,本院发现旦某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询问旦某某某是否放弃诉权后,追加旦某某某为本案原告。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某某某、旦某某某、被告加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租赁费15000元、房屋维修费5800元,共计2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兴海县南大街牧民新村的18号幸福台球室和KTV,承租时被告承诺经营的相关手续全部齐全,因原告仁某某某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相信了被告的话,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即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租金200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给付被告15000元,剩余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1月25日一次性付清。原告经营该台球室和KTV后才发现经营手续不全,但因亲戚关系原告也只好忍了,2016年11月25日被告称剩余的5000元不用给了,用5000元顶替提前三个月结束的租赁期限,因无法长时间经营,原告不得不把店租赁给他人,但没过多久被告却从原告转租出去的老板手中收回了店铺。原告违背了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店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辩称,本案诉争店铺的所有权并不属于被告,而是被告从其岳父手中以每年25000元的价格租的,因被告与原告仁某某某系亲戚,被告才以20000元的价格租给原告,被告租赁的店铺系台球室,并没有KTV。原告先后给了被告租金15000元,还将店铺内的三扇门、两台点歌机及一些小东西砸坏,且没有依照承诺修复砸坏的东西,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原告未给付剩余的租金5000元,并未修复砸坏的东西的话,被告有权终止合同,所以被告才将店铺收回,被告收回店铺时还跟原告的家里人商量过了。目前,被告已自行修复砸坏的东西,并将店铺返还给了岳父。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协议书均无异议,只对协议书中手写的藏文部分提出异议,该部分的内容对协议本身并无影响,故对该协议书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1-4无异议,对该四张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否认照片5中的门是其损坏的,而被告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故对照片5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销售单无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赔偿协议写明被告赔偿夏科5980元,与被告辩称及提交的其他证据证实的赔偿了价值5980元东西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与夏科系亲属关系,故对该赔偿协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兴海县公安局子科滩镇派出所副所长所做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台球室没有经营KTV的相关手续的证言,与台球室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经营范围相互印证,对该笔录中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8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以20000元的价格承租被告位于兴海县南大街牧民新村的18号幸福台球室,租赁期限为一年,即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后原、被告又次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给付被告租赁费15000元,剩余5000元于2016年11月25日给付,若原告未按时付清剩余租赁费,被告可收回台球室;承包期内,原告损坏的三个门、两台点歌机在15日内更换好,还需被告验收;2017年2月1日原告需给被告交5000元的房屋押金,若原告未按时交付押金,被告可收回台球室。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给付被告租赁费15000元,在经营过程中,因该台球室带有KTV性质,而相关经营手续不全,被公安机关查封两次。2016年12月,被告以原告未按时交付剩余租赁费为由,将台球室收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称其欲按时给付被告剩余租赁费5000元,但被告拒收,原告针对该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剩余租赁费,已构成违约,被告有权收回房屋。被告将台球室租赁给原告,应保障该台球室手续齐全,不影响原告经营,但该台球室实际上是KTV性质,且无相关手续,被告将经营手续不齐全的台球室租赁给原告,实际上构成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退还原告因房屋被收回未能经营使用期间的租赁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在台球室安装监控、吧台、土炕等经过了被告的同意,亦无证据证实安装监控等花费了58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维修费58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经营使用台球室期间应当妥善保管台球室内的财物,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毁损物的价值,故无法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加某某某退还原告仁某某某、旦某某某房屋租赁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仁某某某、旦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仁某某某、旦某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加某某某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吾央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