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48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宁波市奉化区,现住宁波市奉化区。2017年2月23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7)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某在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阿诚宾馆407房间,容留陈某、郭某、毛登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7年2月20日晚上,被告人蒋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陈某、郭某、毛登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奉化区拘留所门口被溪口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闻某、郭某、陈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骆羽羽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