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美林、刘新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美林,刘新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676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白云路35号。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碧涛,该公司职员。被告:张美林,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坪上镇岱水村**组**号。被告:刘新兰,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坪上镇岱水村**组**号。系被告张美林之妻。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美林、刘新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美林、刘新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美林、刘新兰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7日,被告张美林向原告(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岱水桥分社)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借款年利率10.1650%,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办理了债权凭证放款手续,被告张美林在该凭证上加盖了手印并签名。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张美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917.8元。被告张美林与被告刘新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美林所拖欠的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被告张美林、被告刘新兰应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张美林、刘新兰未予书面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身份信息及被告的身份信息、最高额借款合同、放款确认书、欠息证明,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被告张美林、刘新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美林与被告刘新兰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7日,被告张美林向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水桥分社贷款,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最高额度为人民币4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借款的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的剩余使用期限,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放贷时选择半年内(含半年)和一年以内(含一年)任一种期限,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可适当浮动,约定利率浮动比为90%,单笔贷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不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付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水桥分社向被告张美林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张美林在放款确认书上签名,该确认书上确认的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0.1650%。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张美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917.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12月7日,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据法律有关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变更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据此,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由改制后的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有关享有、承担。被告张美林向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美林支付了借款本金,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美林未还清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美林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2017年3月1日之前的利息5917.8元及2017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美林与被告刘新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张美林个人债务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亦没有证据证明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美林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新兰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美林、刘新兰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17年3月1日之前的利息5917.8元,2017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1650%+10.1650%×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200元,缓交200元),由被告张美林、刘新兰负担。被告张美林、刘新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诉讼费200元,并给付原告诉讼费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中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