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5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祝旦安与祝桂兰、祝桂云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旦安,祝桂兰,祝桂云,祝旦发,祝桂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5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旦安,男,1958年8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桂兰,女,1954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桂云,女,1960年12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旦发,男,1963年11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桂美,女,1966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英,大连市普兰店区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祝旦安因与被上诉人祝桂兰、祝桂云、祝旦发、祝桂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4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旦安、被上诉人祝桂兰、祝桂云、祝旦发、祝桂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旦安上诉请求:1、改判家庭协议有效,遗嘱无效。案涉三间平房归上诉人所有,菜地由上诉人使用;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上诉费。理由:《家庭协议》对房屋所有权和继承权已经进行了自愿处分,上诉人按照《家庭协议》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又翻新了房屋,被上诉人非常清楚,未行使撤销权。被继承人将已作了处分的房屋再立遗嘱进行处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被上诉人以遗嘱进行抗辩,法院应当在二者之间作出明断。祝桂兰、祝桂云、祝旦发、祝桂美辩称,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所有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祝旦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家庭协议书》合法有效,三间平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2、随房菜地归原告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母亲石淑花(以下所称的母亲、父亲均为原、被告的母亲、父亲)于2002年2月3日死亡,父亲祝永业找一见证人和代笔人,对其夫妻共有的7间平房进行处理,形成《家庭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祝永业名下平房7间,东面祝旦发3间,中间祝永业1间,西面祝旦安3间(险房),祝旦安在老人同意下,在自己菜地翻新。其他人不得干涉。同时对赡养问题进行了约定。在场人祝旦安和祝旦发签名捺印,其他3名女被告并不在场。后,祝旦安和祝旦发找姐妹签字,祝桂兰和祝桂云由其各自丈夫做主在已签好的名字上捺印,祝桂美在自己的名字上捺印。2013年,原告翻新了房屋。2015年9月8日,祝永业留下遗嘱,内容为:上房7间(家庭协议书中处分的7间)老大(原告祝旦安)1间不给,给二儿3间,老姑娘2间,大女儿1间,二女儿1间,门前菜地按原先分地人数算,是谁的谁经营。2015年9月18日,祝永业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家庭协议书》与被告抗辩所依据的代书遗嘱内容相矛盾,应当首先确立两份书面证据材料的各自效力后,才能公正地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现原告占有讼争的房屋,经营案涉的菜地,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被告以遗嘱抗辩,原告对其诉请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随房菜地由其经营,不属本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2003年9月18日字据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已经分给上诉人三间。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协议尽赡养义务,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字据载明的书写时间为2003年9月18日,内容涉及祝永业房产及赡养问题,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家庭协议书》书写时间为2011年5月26日,内容同样涉及祝永业房产及赡养,应认定其后书写的《家庭协议书》系对其之前字据的变更,且上诉人一审请求确认2011年5月26日《家庭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对之前2003年9月18日字据的效力无审查义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请求确认2011年5月26日《家庭协议书》合法有效,但该《家庭协议书》所处分的房产根据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状、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祝永业与其妻石淑花的夫妻共有财产。因上诉人所主张的《家庭协议书》订立于2011年5月26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母亲于2002年2月3日死亡,故《家庭协议书》需有祝永业及石淑花的全部继承人签字方为有效。祝桂兰、祝桂云因其有权继承其母亲石淑花的房产份额而未亲自在《家庭协议书》上签字,他人的处分因得不到本人追认而无效。综上,上诉人依据《家庭协议书》主张确认其对三间房屋的所有权依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确认遗嘱无效,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当事人可另行起诉,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祝旦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祝旦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虹审判员毛国强审判员富喜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李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