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8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经济发展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经济发展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8233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宁社区金兴路5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99347880Y。负责人:曾志光。委托代理人:程树林,系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陈再英。委托代理人:张桃芬,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经济发展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勋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树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桃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利息3550634.89元予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12月2日,原告(当时名称为南海市丹灶信用社)与被告(当时名称为南海市丹灶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一份(丹信企)抵借字96第004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不超过183万元的贷款。原告据此先后于同月2日、3日、5日分别向被告发放了70万元、50万元、62.8万元,月利率均为11.34‰,到期日均为1997年6月20日,逾期还款则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直到2008年7月8日才还清本金,但尚欠部分利息未付。199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及南海市丹灶镇纺织工业公司签订一份(丹信企)抵借字97第075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4.9万元落实债务,月利率9.36%,贷款期限从1997年12月23日起至1998年7月20日止,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月2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直到2008年6月30日才偿还本金40万元,同年7月8日偿还余下本金14.9万元,但尚欠部分利息未付。1997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及南海市丹灶镇纺织工业公司签订一份(丹信企)抵借字97第076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0万元落实债务,月利率9.36%,贷款期限从1997年12月24日起至1998年7月20日止,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月2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直到2008年6月30日才偿还本金,但尚欠部分利息未付。上述三份合同五笔借款所欠的利息共3550634.89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为此于2016年12月23日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归还,被告于同日签收了该通知书,但一直未还款。被告辩称,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本金金额与原告提供的催收通知书上所载金额部分不一致,分别是(丹信企)抵借字97第075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金额为54.9万元,催收通知书却载明为70万元,(丹信企)抵借字97第076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金额为60万元,催收通知书却载明为70万元。请法院核实。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关于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关于设立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的通知各1份,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1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丹信企)抵借字96第004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丹信企)抵借字97第075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丹信企)抵借字97第076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3、借款借据5份,证明原告根据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了5笔贷款。4、贷款回收传票6份,证明被告偿还本案5笔借款本金的情况。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上述5笔借款的利息的情况。6、利息计算表1份,证明上述5笔借款所欠利息的明细情况。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4、6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证据5,被告的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对此,原告确认催收通知书上有两笔借款本金金额出现笔误,但利息都是按照正确的金额计算的,因此利息金额没有出入。本院认为,根据证据6,每笔利息计算所依据的本金、利率、计息时间都与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回收传票相对应,证据6反映的利息金额与证据5一致,本院采信原告关于笔误的解释,并对证据5的所载的利息金额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义务。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尽管被告目前已还清本金,但仍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还清本金之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利息3550634.89元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02.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对于原告已预交的17602.54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海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