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2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赵启龙与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启龙,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民初1670号原告:赵启龙,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被告:王强,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红,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赵启龙诉被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启龙、被告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启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十五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十五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强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原告未提出异议的证据及法庭依申请调取的双方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宁夏黄河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被告提出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掌上银行交易记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与给被告借款之间没有关系。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原告给被告账户打了款,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及双方与杨建民之间存在相关业务及资金往来,并且部分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启龙与被告王强系同学关系。原、被告之间相互存在多次经济往来,并且因业务需要,原告曾通过被告给杨建民支付过金钱。2015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王强的账户中转入过150000元,2015年8月10日、24日被告王强也向杨建民的账户分两次转入过120000元。原、被告之间未签写借据、收据、欠条等其它债权凭证。后双方因经济往来发生纠纷。2017年5月24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仅提供了金融机构的个人业务交易凭证,证明曾向被告王强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活期账户明细查询、掌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被告及杨建民之间三人之间存在业务及经济往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借据、收据、欠条等其它债权凭证,依据其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启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赵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孝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海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