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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3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何玉兰与阜新市新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兰,阜新市新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3民初366号原告何玉兰,女,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阜新市新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立军,系阜新市新邱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新市新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阜新市新邱区。法定代表人王金龙,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郎莹,女,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阜新市新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科员。原告何玉兰诉被告阜新市新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檀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郎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8年进入被告单位做司机工作,1999年9月30日被评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高级职称。2005年12月被告召开离岗待退会议,会议精神:“参加工作满30年的可办理离岗待退手续,在此期间,涨工资和各项待遇按在职职工对待,包括住房公积金,基本工资90%,等到法定退休年龄再办理退休手续。”因为原告符合会议规定的离岗待退条件,原告经过认真考虑后向被告递交了自愿“提前离岗待退”申请书。2015年12月,原告从被告相关人员处得知,2005年12月份原告递交申请后,被告就给原告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为此,原告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但没有结果。原告认为被告以离岗待退为名,给原告提前办理退休手续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请求:一、要求被告将原告退休时间从2006年1月23日更正为法定退休年龄2009年12月14日。二、要求被告将原告法定退休前的工资标准调整至与其同等条件下在岗职工工资标准,并补发原告被提前退休而减少的工资。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当时我们没有这个文件,我们也没有会议记录。原告确实是我们单位的职工,对原告的出生日期没有异议。对原告说的事实也没有异议。给原告办理退休时间是2006年1月份,同月开始领取工资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玉兰原系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邱分局(以下简称新邱分局)职工。2005年12月,新邱分局召开全局会议,传达市局工商事业单位体制机构改革会议精神,“工商事业单位体制机构”分三步走,第一步即对符合提前离岗待退人员办理提前离岗待退手续。其主要内容为:1、提前离岗待退条件,截止到2005年12月31日止,男年满55周岁或工龄满30年的,女年满45周岁或工龄满30年的,可以办理离岗待退手续。2、程序,个人申请,自愿原则。3、工资待遇,按正常退休办理,够什么线按什么线办理;在国家工资制度未做变动改革前,遇有国家工资标准调整时,应按同等在岗人员的工资标准,折算退休费比例后发放,此类人员离岗期间不晋升工资档次。会后,原告递交了提前离岗待退申请书。2005年12月20日,新邱分局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同意退休,从2006年1月起,领取基本退休费。同年12月21日,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同意退休。原告退休后,其工资未按在职职工的标准进行调整。2015年12月,原告得知后多次找到有关部门解决此事未果。2017年5月25日,原告向阜新市新邱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并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接到通知后,于2017年6月27日来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邱区分局现已更名为阜新市新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05年12月1日市局会议记录、原告个人简历、退休(职)表、工资审批表、下乡知识青年计算连续工龄审定(批)表、出徒或定级表、阜新市新邱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民事判决书、彰武县人民法院(2015)民事判决书(均为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其根据“市工商局事业单位体制机构改革会议”精神自愿申请提前离岗待退,目的是在正式退休之前享受提前离岗的优惠政策,而被告却违背原告意愿,在原告递交提前离岗待退申请后为其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工资待遇未能按照在职职工标准发放,造成原告工资收入减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将原告退休时间从2006年1月更正为法定退休时间,将原告法定退休前的工资标准调整至与其同等条件下在岗职工工资标准,并补发原告因被提前退休而减少的工资收入,原告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市新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原告何玉兰的退休时间由2006年1月更正为法定的退休时间;二、被告阜新市新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原告何玉兰法定退休前的工资标准调整至与其同等条件下在岗职工工资标准,并补发原告因被提前退休而减少的工资收入。上述两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阜新市新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檀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宏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