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4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玉环县凯丰机械厂与重庆钎铂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钎铂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玉环县凯丰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终4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钎铂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双碑村马桑岚娅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74827955F。法定代表人:殷义兵,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环县凯丰机械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坎门街道厂区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1729120808H。法定代表人:邱素琴,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泽,重庆序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钎铂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玉环县凯丰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5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期间,于2017年7月10日向上诉人重庆钎铂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送达了《诉讼费交纳通知书》。上诉人重庆钎铂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重庆钎铂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鹏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仲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