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特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樊荣光、王清春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樊荣光,王清春,丁军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2民特379号申请人:樊荣光,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樊小丽,系樊荣光妹妹。申请人:王清春,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缙云县。申请人:丁军英,男,1978年12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丽阳街553号。负责人:占志伟,系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蓝小燕,系公司职工。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了申请人樊荣光与申请人王清春、丁军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樊荣光与申请人王清春、丁军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7年7月18日经缙云县保险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陈子富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樊荣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976.68元(包含丁军英已垫付的2540.49元),于2017年8月17日前交缙云县人民法院代转;二、丁军英赔偿樊荣光医疗费等共计300元;(款已兑付)三、樊荣光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樊荣光与申请人王清春、丁军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经缙云县保险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森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麻志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