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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2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彭西仁与王召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西仁,王召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2民初655号原告:彭西仁,男,195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王召顶,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彭西仁与被告王召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西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红砖款137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砖,被告说暂时没有钱并向原告打了拉砖的条子。但被告至今没有给过一分钱,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钱。王召顶辩称,红砖不是被告买的,被告只是一个驾驶员,老板让其干什么就干什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经营窑厂,对外出售红砖。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拉红砖,并在原告记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记账本显示:1.以月份日期、车数(车牌号)、砖块数、签名记载,被告拉砖签名处上下有王杭州、葛成化签名拉砖的记载;2.标注54页的记账页的书写格上方有“2012年、小化”字样,最后一栏记载“计72500块转到56页”,此页共被告、葛成化、张辉三人拉砖,分别为25000块、30000块、17500块,共计72500块,日期自4月8日号至5月10日;3.标注2页的记账页的书写格上方有“葛成化”字样,日期自4月14号至4月29号;3.标注3页的记账页的书写格上方有“2页转来”字样,日期自4月30号至5月16号;4.标注55页的记账页的书写格上方有“谢书陈、5万”字样,此页无人签名,仅仅记载日期、车数、砖数。原告陈述账单是按拉砖顺序记载,案外人王杭州拉的红砖是葛成化购买。被告陈述案外人张辉去拉砖时,因窑厂的人不认识张辉,葛成化打电话让被告签字。另,记账本上的小化即葛成化、小名叫计划,系被告表弟。以上事实有记账本复印件(四页、两张)、当事人陈述与自认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记账本,可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拉砖,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红砖。理由如下:1.流水账以购买人集中记载更符合生活常理及交易习惯,原告陈述流水账是按拉砖顺序记载,与记账本记载不符,且有违常理。2.标注54页的记账页的书写格上方有“2012年、小化”字样,最后一栏记载“计72500块转到56页”,此页共被告、葛成化、张辉三人拉砖,分别为25000块、30000块、17500块,共计72500块亦与汇总数额一致。3.记账本2页上方记载“葛成化”,3页上方记载“2页转来”,2、3页记载的流水账均系葛成化的账单显然更符合常理。综上,被告对原告所诉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西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计72元,由原告彭西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惠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