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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3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3685号原告:罗某某,女,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1,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被告戴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8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1986年8月21日生育一女戴某2,现已成年。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08年原告退休后为丰富业余生活,经常到公园跳舞、唱歌,2010年起,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逐渐淡漠。2014年初原告为照顾女儿而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果。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戴某1辩称,原、被告于1984年初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婚后夫妻关系亦长期较好。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事后能相互谅解。2009年起,原告经常到公园跳舞、唱歌,对家庭亦不尽心照顾,但被告并没有怀疑原告有外遇。2014年起,原告为照顾女儿擅自在宝山区租房居住,被告从2015年8月起每月补贴原告租房费用。现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要求夫妻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戴某1于198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1986年8月21日生育一女戴某2,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长期较好,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偶尔有争吵,但事后能相互谅解。后原、被告因家庭置换房屋问题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僵化,2014年起原告为照顾女儿而在外租房居住。2014年10月,原告曾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向虹口法院起诉的起诉状、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间所产生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处理夫妻间所产生的矛盾,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诚相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被告要求夫妻和好,原告应给予机会。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戴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树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