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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权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权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权华,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权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依法作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志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权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权华酒后驾驶牌号赣M×××××宝骏小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大道时,与李某驾驶的牌号赣M×××××小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张权华与李某负同等责任。经检测,张权华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93.38mg/100ml。案发后,张权华向李某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权华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权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事故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强制措施凭证、清障车交接单、发车单明细、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张权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权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93.38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张权华具有上述情节,且其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权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红宇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刘 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詹智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