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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终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与王滋、王彦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王某一,王彦虎,尹俊生,井陉县金都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河边西路28号。负责人:刘晓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毓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一,男,2003年7月22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法定代理人:王某二(王某一之父),男,1972年3月1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法定代理人:赵某(王某一之母),女,1975年5月15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虎,男,1986年8月22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俊生,男,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陉县金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天长镇北关村。法定代表人:王��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杰,男,1985年2月14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天长镇东关村。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井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一、王彦虎、尹俊生、井陉县金都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平定县人民法院(2017)晋032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保井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毓庭、被上诉人王某一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二、被上诉人王彦虎、尹俊生,被上诉人井陉县金都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保井陉支公司上诉��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改判上诉人赔偿原审原告王某一护理费2396.84元;不承担住宿费63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90%,不承担100%,即比原审判决少承担40978.62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护理,护理期应核定为住院期间49天,并且其母亲户籍为农村户口,无固定工作,应按照山西省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2、护理期间,护理人员应在医院陪护,原审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3、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时,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超载,但是其报案人称拉有55吨煤,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严重超载,根据商业第三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免赔10%。王某一辩称,关于住宿费,护理期间医院不允许家属陪护,所以在外面租房子住,故产生了住宿费;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的计算是正确的;关于免赔部分的计算,与其无关,有人承担责任就行。王彦虎、尹俊生辩称,事故科认定时进行了过泵,审查过是否超载,认定书中认定其不存在超载情况。井陉县金都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应当维持。王某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计291274.79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受伤治疗后,由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6日出具了晋方正司鉴(2016)鉴字第1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一遭遇车祸致左足完全脱套伤,左足1-5趾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足五趾缺如。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级伤残、Ⅸ级伤残、Ⅹ级伤残、Ⅹ级伤残。被告中国人保井陉支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并非原告个人委托作出,且被告并未提出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故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其母亲赵某为房屋产权人位于××县号高层-2-1501的房产证复印件。被告中国人保井陉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其法定代理人在城镇有住房的证据,但因其系在校学生,却未能提供在城镇就读的相关证据,故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学习的证据不足,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符合赔偿范围的损失有:①医疗费:共计146691.0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9天=4900元。③营养费:50元/天×49天=2450元。④护理费:北京积水潭医院护工费4800元;山大医院、阳泉市一院及出院后由其母护理,其母无固定工作,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933元/年计算,36933元/年÷365天×17天(住院)=1720.17元,36933元/年÷365天×60天(出院后)=6071.18元。护理费共计12591.35元。⑤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一构成两个九级和两个十级的伤残,按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年计算,17854元/年×20年×(20%+2%+1%+1%)=85699.2元。⑥鉴定费:1500元。⑦交通费:1750.5元。⑧住宿费:6380元。⑨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以上合计:271962.14元,其中被告尹俊生已垫付50000元。以上事实有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阳泉第一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发票(护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赔偿补课费无法律依据,其要求的自行车损失无相应证据证实具体损失数额,故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还查明,被告王彦虎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尹俊生所有、挂靠于被告井陉县金都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被告���彦虎系被告尹俊生所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保井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以上事实有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补课费无法律依据,其要求的自行车损失无相应证据证实具体损失数额,故均不予支持。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井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中国人保井陉支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尹俊生、王彦虎及井陉县金都运输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在×××号汽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一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120000元;在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一经济损失计150462.14元。二、被告尹俊生、王彦虎及井陉县金都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王某一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尹俊生垫付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15元,由被告尹俊生、王彦虎及井陉县金都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某一提供了阳泉广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居住情况证明,证明父亲王某二、母亲赵仲莲、女儿王雅男、儿子王某一一户四人,于2010年至今一直居住于××县。另,上诉人未提供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超载的相关证据。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某一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诉人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按约予以理赔。关于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一审判决合理;关于护理费,王某一提供的阳泉广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可以证实赵仲莲及其子王某一长期在城镇居住,一审判决采用赔偿标准正确;关于10%免赔,上诉人一、二审均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超载,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彦审判员 胡锐锋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晋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