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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1101曹东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东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1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东虎,男,199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正宁县。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11日、2014年4月22日均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三日、九日、五日。2016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3日被羁押),同年2月22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东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曹东虎于2017年1月17日下午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园东村26栋一单元201室网吧内,将正在此处上网的被害人程某的白色VIVOV3MA(16G全某)手机1部窃走,价值人民币1039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曹东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东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侯某、崔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购买发票、银行卡交易记录、销售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东虎以非法���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东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东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东虎退赔被害人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零三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云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颖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