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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苏运权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运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运权,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公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经公安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运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运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晚,被告人苏运权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肖某、熊某从公安县南平镇返回狮子口镇景阳岗村家中。当晚19时48分许,苏运权驾车沿35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22KM+700M路段处时,因对前方观察不够,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将行人李某挂倒,导致李某受伤、摩某。经鉴定,李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公安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苏运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苏运权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李某部分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苏运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两轮摩托车照片;证人关某、熊某的证言;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道路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运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运权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应适当减轻刑罚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运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黎人民陪审员  马新立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芮速 录 员  杜小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