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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蔡国印、冯坤相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印,冯坤相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3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国印,男,199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被告人冯坤相,男,1997年8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上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国印、冯坤相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国印、冯坤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l时许,被告人蔡国印、冯坤相经商量后窜至东莞市大岭山镇石大路XX沐足城路段,见被害人王某手持一部手机路过该处,蔡国印上前抱住王某且用手捂住王的嘴巴,冯坤相抢走王的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1480元)。得手后,蔡国印、冯坤相逃跑,王某一路追赶蔡二人并大声呼救,后附近巡逻的公安人员闻讯赶来并将二人抓获,并当场从蔡国印身上缴获被抢手机。破案后,涉案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以上事实,被告人蔡国印、冯坤相在开庭审理过程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邹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材料,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蔡国印、冯坤相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国印、冯坤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国印、冯坤相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国印、冯坤相均判处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蔡国印、冯坤相均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以暴力方式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国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二、被告人冯坤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凤琴审 判 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慧晶袁陪辇 来自: